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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恩虎、叶淑花与周小燕、冯真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虎,叶淑花,周小燕,冯真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006号原告张恩虎,石工。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淑花,家务。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燕,打工。被告冯真亮,打工。原告张恩虎、叶淑花诉被告周小燕、冯真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云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丽琴、潘红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虎、叶淑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燕、冯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虎、叶淑花诉称,俩原告系夫妻关系,俩被告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6日,原告因住房需要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受让了被告位于广丰区卧龙城17栋3单元601号的房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并协助原告周小燕、冯真亮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因办理房产证时土地证尚未分割无法过户。待土地证可以分割时,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1、俩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证件的过户手续;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已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4、收条2份,证明原告已将全部房款交付被告。被告周小燕、冯真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俩原告系夫妻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6日,原告张恩虎、叶淑花欲购买被告周小燕、冯真亮位于广丰区卧龙城17栋3单元601号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90,000元,被告有义务并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时,原告支付10,000元购房定金,签合同后,双方到被告贷款银行还清被告购房按揭贷款,此按揭款由原告支付,抵房款,余款到双方办好过户手续时一次性支付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如数支付,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广房权证字第××号。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当庭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是被告对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所进行的处置。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已协助原告办理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证,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原告张恩虎、叶淑花所有,该套房屋所分割的土地使用权也应归原告张恩虎、叶淑花使用,故俩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燕、冯真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张恩虎、叶淑花办理位于广丰区卧龙城17栋3单元601号房屋(广房权证字第××号)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小燕、冯真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丽云人民陪审员  刘丽琴人民陪审员  潘红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饶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