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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二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绰号“缺子”,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贺某甲,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02年因犯强奸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贺某某在常宁市泉峰驾校宿舍内合谋盗窃摩托车。当晚23时许,两人窜至泉峰驾校停车棚内,由刘某某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红色女士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撬开,由贺某某骑至水口山街道办事处建安部家属院内隐藏和联系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有立功表现,举报了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现在周某某已被抓,请求法庭调查核实,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辩称,我是因吸毒被抓,盗窃是主动交待的,应是自首。同时,我协助公安抓获同案人刘某某,应是立功。请求法庭调查核实,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贺某某在常宁市泉峰驾校宿舍内合谋盗窃摩托车。当晚23时许,两人窜至泉峰驾校停车棚内,由刘某某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红色女士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撬开,由贺某某骑至水口山街道办事处建安部家属院内隐藏和联系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2、户籍资料、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照片等书证;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经审查核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检举了他人犯罪的事实,但并没有提供具体线索,只是听别人说的,且公安机关出具了证明材料,证明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系公安机关自行侦破的案件,并非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所提供的线索侦破。因此,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某辩称,具有自首情节,且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刘某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讯问,但是其盗窃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其在公安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并非自首。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贺某某辩称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贺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