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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1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于湖南省,捕前无职业。2011年9月16日因吸食海洛因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8日因吸食海洛因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12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16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恢复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辰刑初字第049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撤回上诉。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刑初字第04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