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周苗诉俞传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特1号申请人周苗,市民。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莹莹,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俞传明,市民。申请人周苗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益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周苗称,被申请人俞传明以经营需要为由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9月16日向申请人周苗借款人民币100万元、150万元,借款均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还款期限均为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双方为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抵押担保合同,被申请人俞传明以其所有的位于常熟市商海路39号中盈广场幢室商品房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的他项权登记,现诉至法院,请求裁定准许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商海路39号中盈广场幢室商品房(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实现担保债权本金250万元及利息778833.33元,合计3278833.33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31日)。案件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俞传明答辩称,我对申请人周苗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无异议,我向申请人借款250万元也是事实。我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后因我的物资仓库发生火灾,货物被烧毁,导致我无能力偿还申请人款项。我希望申请人能考虑我目前的实际状况和担保物是我唯一的住房,对抵押财物暂不进行拍卖。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周苗为证明其抵押权利已提供了借款借据、打款记录、借款协议、抵押担保合同、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补充协议、被申请人俞传明的离婚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申请人周苗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成立,故申请人周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俞传明所有的登记在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项下的位于常熟市商海路号中盈广场幢室的房产予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周苗对变价后的款项,在实现债权250万元本金及约定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16515元,由被申请人俞传明负担,该款已由申请人周苗已预交,从涉案房产变价后所得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周苗。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 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曹金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