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胜利分理处与茹海森、黄小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胜利分理处,茹海森,黄小亚,凌立祥,茹海燕,闻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469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胜利分理处。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峡山村。代表人:王引华,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邹克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秋益味,该公司员工。被告:茹海森。被告:黄小亚。被告:凌立祥。被告:茹海燕。被告:闻海峰。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胜利分理处(以下简称瑞丰银行胜利分理处)为与被告茹海森、黄小亚、凌立祥、茹海燕、闻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346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5年10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俞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萍、高颖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银行胜利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邹克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海森、黄小亚、凌立祥、茹海燕、闻海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银行胜利分理处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黄小亚、凌立祥、茹海燕、闻海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黄小亚、凌立祥、茹海燕、闻海峰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茹海森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茹海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茹海森为借款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75万元,借期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9月26日,利率为月利率6.53333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茹海森发放了贷款。现上述借款已到期,茹海森并未依约按期归还全部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1.茹海森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止的利息43896.19元,合计793896.19元。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黄小亚、凌立祥、茹海燕、闻海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茹海森、黄小亚、凌立祥、茹海燕、闻海峰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黄小亚、凌立祥、茹海燕、闻海峰为茹海森向瑞丰银行胜利分理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茹海森向瑞丰银行胜利分理处借款75万元,瑞丰银行胜利分理处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拖欠本息的事实。被告茹海森、黄小亚、凌立祥、茹海燕、闻海峰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瑞丰银行胜利分理处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茹海森、黄小亚、凌立祥、茹海燕、闻海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7日,瑞丰银行胜利分理处与黄小亚、凌立祥、茹海燕、闻海峰签订合同编号为891132013000919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瑞丰银行胜利分理处为债权人,黄小亚、凌立祥、茹海燕、闻海峰为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茹海森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算、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同意对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31日,瑞丰银行胜利分理处与茹海森签订合同编号为8911120140033334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瑞丰银行胜利分理处为贷款人,茹海森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75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33334‰,实际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瑞丰银行胜利分理处依约向茹海森发放贷款7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3333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6日。借款发放后,茹海森自2014年12月31日开始欠息,银行系统自动于2015年3月21日从其账户中扣收利息40.48元。借款到期后,茹海森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6日,尚积欠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43896.19元;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瑞丰银行胜利分理处与被告茹海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黄小亚、凌立祥、茹海燕、闻海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涉案贷款,被告茹海森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黄小亚、凌立祥、茹海燕、闻海峰在债务人茹海森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茹海森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小亚、凌立祥、茹海燕、闻海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茹海森、黄小亚、凌立祥、茹海燕、闻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海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胜利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9月26日的利息43896.19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黄小亚、凌立祥、茹海燕、闻海峰对被告茹海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茹海森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20元,合计16359元,由被告茹海森、黄小亚、凌立祥、茹海燕、闻海峰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翔代理审判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谢燕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