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忠武与赵介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武,赵介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张忠武。被告赵介景。原告张忠武诉被告赵介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谦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武、被告赵介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武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同日原告交付借款,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一个月,利息为3分。约定的还款日(2014年1月7日)到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各种推脱,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介景辩称:6万元借款中包含利息,还款日期在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我已经给了原告一些,这6万元是连本带利我打的欠条,不是打欠条的当时交付借款的,上面的借款6万元是连本带利的。我记不清本是多少利是多少了,因为交付借款的当时没有打欠条,当时确实是约定了3分的利息。原告张忠武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借条2张,一张两万元,内容是:“今借到张忠武现金贰万元正(20000),赵介景,2013年12月7号。”;一张四万元,内容是:“今借到张忠武现金肆万元正(40000)赵介景,2013年12.7。”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介景认为借条是事实,但是这个6万元里面包含有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介景与原告张忠武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赵介景向原告出具借条2支,其中1支内容是:“今借到张忠武现金贰万元正(20000),赵介景,2013年12月7号。另1支内容为:“今借到张忠武现金肆万元正(40000),赵介景,2013年12.7”。以上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间。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将被告赵介景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赵介景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共28476.8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两支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条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的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在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以上借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张忠武借款6万元;被告主张该借款中包含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以上6万元债务包含利息,但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未举证证明6万元中包含利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应以6万元作为基数,从借款之日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介景辩称其给付过原告从2013年12月7日后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该辩称意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介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忠武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介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介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谦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