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间,在新民市梁山镇烧锅屯村4组185号,祖某某通过王某甲找到王振伟帮忙办理林业采伐证,王某某以能给祖某某办理林业采伐证,并假借需要花钱办事为由,先后三次通过王某甲骗取祖国民共计55000元,并将骗取的55000元钱全部用于偿还个���债务。案发前,犯罪嫌疑人已偿还18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同时提出案发前被害人祖某某曾将其本人的一辆拖拉机开走用于抵债,并将自己种植的玉米交由被害人祖某某变卖了18000元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期间,在新民市梁山镇烧锅屯村被害人祖某某通过王某甲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帮忙办理林业采伐证。被告人王某某以办理采伐证为由先后三次通过王某甲收取祖国民人民币55000元,并将该款项全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用自己的一辆四轮农用车和玉米抵偿给被害人,双方商定农用车作价人民币10000元,玉米作价人民币18000元。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返还被害人祖某某人民币2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祖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景某某、李某某、刘某、王某乙、王某、王某丙的证言,户口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在案发前用自��的一辆四轮农用车和玉米作价28000元抵偿给被害人祖某某的辩解,参照《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计算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照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的规定,应当以案发前尚未归还的数额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经将剩余的款项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祖某某系亲属关系的情况,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七千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审 判 员 王 盟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