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河南骏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车道广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骏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车道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骏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昌。委托代理人张临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荣霄,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车道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钟惠。委托代理人张昌同,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丹丹,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河南骏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车道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道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9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骏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临春、崔荣霄,被上诉人车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昌同、周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3时40分,李某某驾驶豫AW38**临时号牌车辆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众意路与龙湖中环路东200米处试驾调头时与沿龙湖中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钟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翟某某的豫AC99**号小客车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李某某系骏海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受骏海公司的委派参加车道公司组织的车辆试驾活动。后翟某某诉至该院请求赔偿,该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55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车道公司作为活动的组织者,未对试驾活动的道路进行合理的管理及有效防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对翟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酌定骏海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车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骏海公司赔偿翟某某车辆损失等共计44059.4元并承担诉讼费981元,现该判决已生效。该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骏海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院已生效的(2014)开民初字第5517号民事判决书已考虑车道公司过错程度并认定车道公司应对翟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以此判决骏海公司对翟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案中,骏海公司对其承担的70%部分对车道公司不再享有追偿权,故骏海公司请求判令车道公司赔偿其因参加车道公司组织的车辆对比试驾活动遭受的经济损失46066.4元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骏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二元,由河南骏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骏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骏海公司应车道公司邀请派出车辆参加其组织的活动,仅因骏海公司员工被车道公司指使按其划定的区域和行驶路线发生的意外,无辜蒙受巨大损失,有理由向侵权责任方追偿。二、骏海公司在活动当日交给其员工李某某的任务仅是送、接试驾车辆,且车道公司在活动邀请时特别明示参加活动的公司只需派出车辆,活动现场车道公司的工作人员指派李某某从事的驾驶行为,其后果应由车道公司承担。车道公司称骏海公司员工系私自驾驶毫无根据,其应负举证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有证据支持其观点,仍不能推卸对现场管理不善的应负之责。三、作为此次商业活动的唯一受益方,车道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应承担一切不利后果,且无任何可以豁免的理由。另当庭诉称:一、原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当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骏海公司按侵权责任法过错原则要求车道公司承担责任,非为追偿索赔诉讼。三、骏海公司作为参与者,没有任何过错,损失应当由车道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骏海公���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车道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车道公司当庭辩称: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骏海公司员工李某某私自驾驶其他公司车辆,未安全驾驶,车道公司并未指派其试驾,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根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51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郑民二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车道公司应对翟某某承担30%的份额,但翟某某放弃了对车道公司的责任追索,骏海公司承担自己的份额是有法律依据的。三、骏海公司未为车道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要求车道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骏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明骏海公司请求金额的来源��车道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是全额履行,而不是其提交的46148.4元。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骏海公司承担自己份额是义务,必须履行,而不得转嫁给车道公司。三、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收款一般是转帐,由申请执行人签字领取确认。其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经审查,骏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骏海公司已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46148.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既有生效判决己认定骏海公司员工李某某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骏海公司承担;并根据双方存在的过错程度判令各���承担相应的份额,已考虑车道公司过错程度,认定车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己履行完毕,本院遵从前述生效判决的既判效力。本案中,当事人均应对自己行为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既有判决认定骏海公司和车道公司分别承担70%与30%的责任份额,该份额己为最终的责任分担比例,在无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双方己互无追偿依据。骏海公司称本案案由错误、其没有过错及按侵权过错原则要求车道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及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由上诉人河南骏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振勇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增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