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4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长沙某公司、常某某、易某某、杨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长沙某公司,常某某,易某某,杨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486-1号原告曾某某(身份证号*),女,194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尔圭,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庚春,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黄某某(身份证号*),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2楼201号。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执行董事。被告常某某(身份证号*),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易某某(身份证号*),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身份证号*),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长沙某公司、常某某、易某某、杨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曾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长沙某公司、常某某、易某某和杨某某的银行存款48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担保人黄某某自愿以其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号房屋为本次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曾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黄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房屋(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查封期间准许黄某某继续使用,但不得办理该房屋的转让、抵押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二、冻结长沙某公司、常某某、易某某和杨某某银行存款48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剑璞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石登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