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15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长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葛玮,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葛玮、李道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汪某在其居住的经开区美的公司1626室宿舍和其它宿舍内多次实施盗窃,共计价值11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6日左右,汪某在其宿舍,趁室友沉睡之际,盗得被害人邹某130元。2.2015年9月中旬左右,汪某在其宿舍,盗得被害人邹某黑色酷派手机一部(已起获,价值160元);盗得被害人程某黑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80元)。3.2015年9月13日左右,汪某在1441宿舍,趁被害人钱某沉睡之际,盗得被害人钱某300余元。4.2015年9月16日,汪某在1331宿舍,趁被害人叶某沉睡之际,盗得被害人叶某120元(已起获)。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归案。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叶某、钱某、邹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汪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汪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汪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汪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汪某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无投案行为,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投案自首,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汪某系初犯,犯罪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