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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3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蔡佳亮、邵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蔡佳亮,邵海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668号原告李志强,1969年6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桂兰。委托代理人李振,1966年2月生,汉族。被告蔡佳亮(曾用名蔡威),1994年6月生,汉族。被告邵海兵,1990年1月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太光。原告李志强诉被告蔡佳亮、邵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被告蔡佳亮、邵海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太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强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蔡佳亮无证驾驶被告邵海兵所有的苏CM××××号小型客车,沿徐州市欣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兴路交叉路口东50米时,越过道路双黄线逆行,与在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李志强驾驶的苏C××××学号小型客车(车上载有4名学员)相撞,造成原告李志强及车上4名学员受伤,两车损坏,被告蔡佳亮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蔡佳亮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9011.35元(其中被告支付20000元)。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被告邵海兵因将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蔡佳亮使用,故其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9011.3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元)、误工费19800元(按每月3600元计算5.5个月)、护理费875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31天)、营养费14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7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7384元(按每年34346元计算20年再乘以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28865.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佳亮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也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志强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于原告李志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方法及结果无异议。对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工资明细、发放工资单、个人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护理费,应有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书及其所在单位加盖公章的发放工资单证明确因护理而减少的实际收入。被告邵海兵辩称,因为知道被告蔡佳亮会驾驶机动车,其经常将车辆借给被告蔡佳亮使用,但其不知道被告蔡佳亮无驾驶资质。在本案中,被告邵海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车辆所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请求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邵海兵支付的20000元,法院应在判决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强系城镇居民,在徐州市广山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从事教练员工作。2015年6月21日16时15分许,被告蔡佳亮驾驶苏C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欣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长兴路交叉口东50米时,越过道路双黄实线,与沿欣欣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李志强驾驶的苏C××××学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有学员刘改革、刘加音、王怀田、蒋雪娟四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志强及案外人刘改革、刘加音、王怀田、蒋雪娟均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蔡佳亮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蔡佳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志强无责任,案外人刘改革无责任,案外人刘加音无责任,案外人王怀田无责任,案外人蒋雪娟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蔡佳亮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邵海兵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庭审中,被告邵海兵陈述其与被告蔡佳亮系朋友关系,知道被告蔡佳亮会开车,故经常将上述车辆出借给被告蔡佳亮使用。原告李志强于事故当日即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腰椎横突骨折、眼外伤、右眼眶骨折、鼻骨骨折。于2015年6月25日行剖右胸探查+胸廓成形术。于2015年7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腰椎横突骨折、右眼钝挫伤、眼睑裂伤、右眼眶骨折、鼻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卧床休息,避免负重,需陪护;2、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3、术后10-12月取肋骨内固定物。原告此次实际住院29.5天,花费医疗费69011.35元,其中,被告邵海兵支付2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配偶朱莉莉对其进行护理。2015年11月23日,经原告李志强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志强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6年1月5日,经原告李志强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徐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志强的误工期限为22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庭审中,原告李志强陈述其公司发放工资是当月发放上月的工资,并向本院提交了尾号为136151号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经计算,其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44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蔡佳亮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志强受伤,且事故发生后被告蔡佳亮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佳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蔡佳亮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M××××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邵海兵所有,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被告邵海兵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蔡佳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被告邵海兵未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除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外,还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邵海兵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邵海兵已先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连带责任已履行完毕,剩余10000元医疗费在被告邵海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原告李志强主张医疗费49011.35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计算,其医疗费合计为69011.35元,扣除被告邵海兵已先期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以月平均工资3444元为标准,以误工期22周为限,支持误工费18942元;以18元/天为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29.5天为限,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31元;以15元/天为标准,以营养期10周为限,支持营养费105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伤残赔偿金13738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750元,虽提交了其配偶朱莉莉所在公司出具的工资损失证明,但未提交相关的工资单及银行明细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徐州地区护工工资标准综合考量,酌定以60元/天为标准,以护理期10周为限,支持护理费4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就医所必须,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支持的上述费用中,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10000元,由被告蔡佳亮予以赔偿,被告邵海兵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49011.35元、误工费18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73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12818.35元,在扣除被告邵海兵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由被告蔡佳亮赔偿56409.18元(112818.35元×50%),由被告邵海兵赔偿46409.17元(112818.35元×50%-1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蔡佳亮赔偿原告李志强各项损失合计166409.18元(110000元+56409.18元),被告邵海兵对其中的110000元向原告李志强承担连带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邵海兵赔偿原告李志强各项损失46409.17元;三、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蔡佳亮、邵海兵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