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舒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舒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964号原告:林某某,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胡太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胡太华、被告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有借据,并承诺当年年底还清。可到了当年底原告催收时,被告一推再推,2015年原告又找到被告重新出了一张借���,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陆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涉费用。被告辩称:借款属实,钱借给XX修路,我到现在都没把钱要回来;借钱的当时是原告自己要求我把钱借出去的;在2014年我给了大约四个月的利息,每个月给了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林某某现金陆万元(60000.00)。借款人:舒某2011.10.18”。2015年1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重新出具了上述借款6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两份;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后,虽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在经原告催收后应向原告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