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银德与冯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银德,冯云,上海银行深圳宝新支行,张丽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39号原告吴银德,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陈日,广东邦德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广东邦德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云,女,汉族,1964年6月4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徐书青,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育霖,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上海银行深圳宝新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兴华路和兴华一路交汇处东北侧天健时尚空间一楼物业商铺。组织机构代码06026243-2负责人樊惠芬。委托代理人黄雪林,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敏,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张丽帆,女,汉族,1989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陈日,广东邦德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广东邦德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银德与被告冯云、第三人上海银行深圳宝新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第三人张丽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银德的委托代理人陈日、王艳红,被告冯云的委托代理人徐书青、刘育霖,第三人上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雪林,第三人张丽帆委托代理人陈日、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宝城34-1区黄金大厦1栋金茂阁2901房,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合同约定: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3,630,000元;原告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如约支付被告30000元定金;被告代理人程龙保选定贷款银行为上海银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至该行办理了首期款人民币102万元的资金监管手续及贷款手续。因银行百般刁难长达三个月未出具贷款承诺函,原告与被告电话沟通愿意一次性付清所有房款,被告同意但迟迟不肯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原、被告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强制办理过户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购房资格,其与张丽帆所订立的房产代持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权利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20条约定:原告应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100天内办妥贷款手续,逾期合同自动失效即解除。至2015年5月31日止原告仍未办妥贷款和过户手续,合同已自动解除。原告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银行答辩称,原告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与我方无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第三人张丽帆答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冯云办理公证委托书,委托张黎作为代理人办理转让涉案房产的相关手续。代理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2014年12月29日,被告冯云作为卖方,原告吴银德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002252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相关约定如下:1、卖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黄金大厦1栋金茂阁2901房产(房产证号码:50××72)转让给买方,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363万元;2、买方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2日内(含当日)向卖方支付定金人民币3万元。如在2日内买方未支付定金,本合同自动失效;3、买方应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80日内付清首期房款,金额以银行贷款书为准。在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后三个工作日内,买方须按银行承诺贷款的金额,多退或少补应付的首期房款。买方应于首期房款交付之日起7日内办理完毕全部银行按揭申请手续,卖方需无条件配合买方提交并签署申请贷款所需的资料,双方均不得拖延,否则视为违约。合同备注条款手书写明:1、买方有权变更产权登记人;2、本合同由程龙保代表张黎签署,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合同有效期为100天,在有效期内,买方未能办妥贷款手续及房产过户手续(卖方配合),视为买方自动放弃购买权,本合同到期自动失效,卖方已收定金不予退还;4、在有效期内,如买方中止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如卖方中止合同,双倍返还定金。2014年12月29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龙保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3万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吴银德向程龙保的账户转账3万元,用途为购房定金。2015年4月28日,第三人张丽帆作为乙方(买方),被告冯云作为甲方(卖方),上海银行深圳分行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将涉案房产交易资金人民币102万元委托给丙方进行托管。当日,第三人张丽帆将监管资金人民币102万元转入资金监管账户。2015年7月17日,第三人张丽帆出具《声明》,写明:因本人张丽帆与吴银德系亲属关系,双方约定由我代吴银德持为深房地字第××号房产,我也同意将该物业登记在我名下。故在和冯云房屋买卖事宜中,我以买方的身份办理购房款的资金监管手续,所购该物业监管的首期房款人民币102万元系吴银德支付。原告主张因银行百般刁难长达三个月不出具贷款承诺函,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愿意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同意但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称原告没有购房资格,原告与第三人张丽帆之间的房产代持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且涉案合同约定有效期为100天,逾期解除,截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未办妥贷款手续,合同已经自动解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故意拖延时间通知第三人上海银行延后发放贷款,第三人上海银行称因第三人张丽帆无贷款资质,不符合申请住房按揭贷款的条件,故未向其发放贷款。原告称其曾电话联系被告的代理人熊先生要求一次性付款购买涉案房产,被告称其对此不知情,也没有委托熊先生办理涉案房产的相关手续。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跨行转账业务回单、收款收据、公证书、委托书、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监管资金划款通知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被告称涉案合同备注条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100天,在有效期内,买方未能办妥贷款手续及房产过户手续,视为买方自动放弃购买权,本合同到期自动失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张丽帆签订《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的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该时间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100天期限,被告以配合办理资金监管的行为表明其认可涉案合同的继续履行。《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签订后,原告称被告故意拖延时间通知上海银行延后发放贷款导致第三人张丽帆未获得按揭贷款,庭审中,上海银行确认系张丽帆无贷款资格故其未向张丽帆发放按揭贷款。原告称其随后电话通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先生”其愿意一次性付款购买涉案房产,对此,被告称其不知“熊先生”其人亦未授权给“熊先生”办理涉案房产的买卖事宜。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不知“熊先生”全名,也从未见过其授权委托书,被告对“熊先生”及其代理行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取得住房按揭贷款,亦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一次性付款购买涉案房产,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银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840元,由原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冰清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燎书 记 员 江伟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