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吉安市博智实业有限公司、王明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安市博智实业有限公司,王明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博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工业园西区。法定代表人肖嘉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吉安县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德。委托代理人胡悦晨,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安市博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明德于2014年2月18日入博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起始工资1100元/月加计件工资。王明德2014年2月份出勤11天工资计1134元,3月份出勤30天工资计3888元。经核算,王明德月工资为3674元/月。2014年4月8日13时40分,王明德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掌,于2014年4月8日至30日和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13日在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两次住院时间共计62天。住院期间,王明德妻子(亦为博智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派对王明德进行护理,博智公司给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明德妻子的起始工资1100元/月。经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明德为工伤,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明德为六级伤残。王明德受伤后,博智公司按起始工资标准1100元/月向王明德支付了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工资共计14501元。期间的2014年12月,博智公司要求王明德到公司保安岗位上班,王明德工作8天后,因公司未另行支付保安工资且换岗不成,王明德即不再上班。双方因工伤赔偿一事协商不成,王明德向吉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县劳人仲裁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博智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博智公司2014年2月至12月为王明德缴纳了工伤、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为1826元。2013年吉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74.75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明德因工伤导致伤残六级,并提出与博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博智公司应向王明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王明德在该公司工作领取计件工资,2014年2、3月份工作41天,领取工资5022元,而博智公司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为1826元,明显低于其实际工资,致使其保险利益受损。鉴于王明德仅有一个月的整月工资为3888元,故认为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标准应按照2013年吉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274.75元/月计算为妥。博智公司应按本人工资为3274.75元/月的标准向王明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按照出勤对待而发给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经核算,王明德月实际工资为3674元/月,其2014年4月8日因工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博智公司才通知其上班,可视为此八个月为博智公司认可的停工留薪期。故博智公司应以月工资3674元的标准支付八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博智公司已按1100元/月的标准发放了工资8800元,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20592元。其余博智公司向王明德支付的工资570l元,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其要求核减不予支持。王明德因工伤住院62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博智公司已据实支付,也已派人护理,故其要求支付伙食费、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明德与博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博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明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3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67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93元;三、博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明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592元;四、驳回王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博智公司负担。博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王明德的月工资为1100元,且其仅工作一个多月,故月工资标准应以此为据。公司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2、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没有依据;3、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14501元应当核减。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明德答辩称:1、劳动合同约定的1100元是起始工资即底薪,其工资收入为底薪加计件工资。一审已认定其月工资收入3674元,但却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74.75元计算,本已照顾了博智公司。2、按照江西省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伤情至少可认定12个月;3、博智公司所称的应核减已支付工资14501元,一审判决中已核减。原判正确,请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明德工伤赔偿所涉的本人工资应当如何认定?2、王明德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如何认定?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明德与博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100元是起始工资,其工资收入还有计件工资等项目,从其所工作的期间发放的工资金额亦可证明,故博智公司上诉称王明德的月工资应认定为1100元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了王明德的月工资收入为3674元,但鉴于其仅上班了一个多月,而博智公司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为1826元,明显低于其实际工资,故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74.75元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王明德亦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认定。王明德因工伤住院治疗后至出院,医疗机构载明需继续给予对症治疗等医嘱,事实上其因伤停工至八个月时博智公司通知其上保安岗,一审法院结合以上事实认定八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博智公司上诉所称的应核减已支付工资14501元,经本院查明,一审判决中已对此予以核减,并无遗漏,故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博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安市博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