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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超,赵秀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农民,群众。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农民,群众。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赵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3日22时许,刘、赵在蓟县某镇某村宋二经营的快餐店内就餐时,刘酒后无故摔坏餐具及酒瓶,宋二上前制止。刘不听制止,与宋二发生肢体冲突。饭店员工贺、郑(别名郑)进行劝阻,刘、赵将宋二、贺打伤,郑亦在劝架过程中受伤。期间,刘还将店内部分桌椅掀翻,造成部分餐具损坏(未能做价格鉴定)。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宋二轻型颅脑损伤,颈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贺轻型颅脑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鼻部软组织损伤;郑腰部软组织损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宋二颈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贺鼻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郑腰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系群众报案,被告人刘、赵当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刘的近亲属代表刘、赵赔偿了被害人宋二、贺、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宋二、郑、贺陈述,证人王、孙、潘、宋一证言,被告人刘、赵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蓟县人民检察院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赵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赵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二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