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杜俊松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杜俊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浩,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俊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黎威,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邹国兵,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与上诉人杜俊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浩,上诉人杜俊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黎威、邹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2013年11月27日,三和公司下属菩提缘?景真避暑山庄项目部与杜俊松签订1份《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合同就泵车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在设备进出场、设备使用或停止使用过程中,由于乙方不尽责、违规操作或所带设备及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等非甲方原因,造成的安全责任、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如因第三方原因造成的事故,甲方可协助乙方向第三方索赔”。2014年6月4日18时许,杜俊松提供的泵车驾驶员李国品在操作泵车施工过程中,泵车发生倾斜,造成三和公司工地工人一死一伤。勐海县安全生产管理局调查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泵车在基础不稳、垫板未完全固定好时就放料施工,造成泵车左前基脚下坠,导致泵车倾斜而发生事故,本事故为责任事故。按双方签订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约定,事故泵车操作员是杜俊松提供的工作人员,固定泵车基脚工作属于泵车操作员工作职责,事故泵车操作员李国品具有操作资质证。事故发生后,经协商,三和公司向死者岩滇家属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428190元,向伤者陈恩强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347906.3元,上述赔偿款三和公司已支付完毕,其中杜俊松垫付了150000元。另外,因本次事故勐海县安全生产管理局对三和公司行政处罚150000元,现三和公司已交纳100000元罚款。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27日,三和公司下属菩提缘?景真避暑山庄项目部与杜俊松签订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杜俊松为其出租的泵车配备两名有资质的操作员并支付工资,杜俊松与发生事故的泵车操作员李国品形成雇佣关系,操作员李国品系履行职务行为,操作员李国品因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杜俊松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6月4日18时许,因泵车操作员李国平未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泵车在基础不稳、垫板未完全固定好时就进行放料施工,造成泵车左前基脚下坠泵车倾斜而发生事故。按照双方签订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第六条:“1、在设备进出场、设备使用或停止使用过程中,由于乙方不尽责、违规操作或所带设备及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等非甲方原因,造成的安全责任、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如因第三方原因造成的事故,甲方可协助乙方向第三方索赔。”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由于杜俊松方提供的泵车操作员李国平操作泵车时,未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导致事故发生,杜俊松未提供符合安全操作规程的服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认为,杜俊松应对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第四条:“1、甲方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和机械人员的交接。”的约定,三和公司是建筑工地管理方,对进出工地的人员、机械设备等,在施工过程中负有安全管理义务,故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三和公司在安全生产方面疏于管理、对杜俊松提供的机械人员监督不到位,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本次事故发生的成因、过错大小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由杜俊松承担80%的责任,由三和公司承担20%的责任。关于杜俊松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问题。杜俊松辩解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三和公司应当起诉景洪华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杜俊松在2014年2月24日登记注册了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景洪华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但在2013年11月27日,与三和公司下属菩提缘?景真避暑山庄项目部签订《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时,加盖的是景洪华达汽车修理厂的公章及杜俊松本人签名,景洪华达汽车修理厂系个体工商户,杜俊松系景洪华达汽车修理厂业主及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的,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三和公司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杜俊松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杜俊松主张景洪华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当事人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和公司主张的死者岩滇各项经济损失428190元,伤者陈恩强各项经济损失347906.3元,行政处罚100000元(实际交纳)。对上述金额杜俊松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三和公司主张因停工14天产生的机械损失费137693元、人员窝工费808501元、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3770元,共计经济损失949964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三和公司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与本案事故没有直接的关系,发生本案事故,也不必然导致停工;另外,三和公司作为工地的施工方,对施工工地有着直接的管理权,事故发生后,应当积极、妥善处理事故。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工地停工与事故无直接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三和公司主张的因停工产生的机械损失费、人员窝工费、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共计经济损失94996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杜俊松应向三和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为876096.3元(428190元+347906.3元+100000元)×80%-杜俊松已垫付的150000元=550877元。三和公司自行负担876096.3元×20%=175219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杜俊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和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50877元;二、驳回三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78元,由三和公司负担13355元,杜俊松负担8123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三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杜俊松向三和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46060.30元;3、判令杜俊松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一、一审认定三和公司承担20%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中虽然有“甲方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和机械人员交接”的约定,但庭审过程中,杜俊松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三和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监督不到位”的事实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杜俊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是由于三和公司疏于管理、监督不到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三和公司提供14天产生的机械租赁损失费、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认为三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证明停工损失,三和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14天的停工时间证明,在停工前已经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以及停工期间支付的合同租金以及停工期间实际开支的人员工资。上述经济损失均有证据予以支持。杜俊松答辩称,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宣判后,杜俊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驳回三和公司要求杜俊松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杜俊松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错误,应该是雇主损害赔偿纠纷。2013年11月27日,杜俊松与三和公司下属单位签订《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2014年6月4日,泵车连续工作3小时左右,泵车软管出料口从房屋地基浇筑转向至水池墙体浇筑时,泵车前左臂因地基土松软突破枕木下坠倾斜,发生建筑安生事故,致一死一伤。杜俊松已按合同要求提供泵车和操作手,事故是发生在泵车持续工作3小时以上的工作状态中,是施工地基土松软致泵车倾斜。这一事故是施工现场硬件不良以及现场施工安全管理不到位造成的,不是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履行范畴。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基于发生安全事故而产生,杜俊松不是建筑安全生产企业,一审法院将三和公司所受行政处罚,归于租赁合同纠纷损失范围,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权调查安全生产事故、出具安全事故责任书以及相应行政处罚,无权出具“证明”,原审采信该份证据不妥;二、安全事故赔偿主体是建筑施工单位,三和公司巳向受害人理赔。受害人聚众到杜俊松工作场所聚集“协调”赔偿,这一不正常的现象,明显是有人组织,是违法的。一审法院却未采信。综上所述,杜俊松巳提供技术指标合格的泵车及泵车操作员,操作员也按操作规范在支撑部放置了枕木,事发当时,泵车固定在一处持续工作超3小时,地基松软和安全管理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三和公司答辩称,三和公司起诉的时候诉讼主体是正确的,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不是雇主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杜俊松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三和公司疏于管理、监督不到位没有法律依据。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还是雇主损害赔偿纠纷;2、杜俊松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3、杜俊松是否应当承担三和公司因泵车倾斜事故产生的损失。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三和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遗漏了三和公司停工的经济损失1099964元。上诉人杜俊松认为事故汞车的操作员李国平是杜俊松推荐的,并不是杜俊松提供的。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杜俊松向本院提交景洪市华达汽车修理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基本信息1份;欲证明本案诉讼主体不应该是杜俊松,应该是景洪市华达汽车修理厂。上诉人三和公司对上诉人杜俊松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三和公司在司法解释出台前就已经起诉,景洪市华达汽车修理厂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杜俊松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能否证明杜俊松的诉讼主张,在说理部分详细论述。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三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还是雇主损害赔偿纠纷的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三和公司要求杜俊松赔偿其损失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认为杜俊松履行合同义务不当,要求杜俊松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杜俊松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杜俊松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杜俊松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经本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而三和公司向勐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月28日,因此三和公司起诉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确定本案当事人,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的规定裁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杜俊松认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杜俊松是否应当承担三和公司因泵车倾斜事故产生的损失的问题。根据杜俊松与三和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杜俊松)提供的机组人员必须做到优质服务,严格遵守甲方的现场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服从施工工长的安排;在设备进出场、设备使用或停止使用等过程中,由于乙方不尽责、违章操作或所带设备及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等非甲方原因,造成的安全责任、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可确认泵车操作员系杜俊松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未能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杜梭松承担。因事故发生原因系泵车在基础不稳、垫板未完全固定好时进行施工,而垫板系泵车操作员的职责范围,故杜俊松应当承担三和公司因泵车倾斜事故产生的损失,但因三和公司系工地施工人,对施工工地有管理义务,故杜俊松未能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确保施工安全,三和公司亦有责任。三和公司系工地施工人,对施工工地有管理义务,因此原审法院仅在泵车倾斜事故所产生的死者赔偿金、伤者赔偿金、行政处罚范围内确定由杜俊松承担80%的责任,由三和公司承担20%的责任,而未将机械损失费、人员窝工费、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等计入杜俊松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并无不当,上诉人杜俊松、三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25元,由上诉人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15元、杜俊松负担93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马 云审判员 朱 江 舟审判员 徐 艺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秋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