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沙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凌某诉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859号原告凌某,男,汉族,无业,现住绥中县。被告施某甲,男,满族,农民,现住绥中县小庄子镇。被告施某乙,男,满族,农民,现住绥中县小庄子镇。被告施某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凌某诉被告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凌某于2016年2月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单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