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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平发钢模出租站与被告张前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平发钢模出租站,张前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311号原告南京平发钢模出租站,住所地本市秦淮区联合村***号。经营者谷益平,男,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谷昌龙,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前丰,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南京平发钢模出租站与被告张前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平发钢模出租站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平发钢模出租站经营者谷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前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平发钢模出租站诉称,被告是从事脚手架搭建的个体老板,原告系钢模钢管出租的个体业主。2008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钢模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等材料。2014年9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1045920.77元,未归还的租赁物为:钢管9324.2米,扣件37257只。此后,被告仅支付150000元,而算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总租金应为1155167.02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05167.02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所欠租金1005167.02元,并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2、立即支付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违约金691304.14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立即归还租赁物钢管9324.2米,扣件37257只,如不能归还以上租赁物,需按钢管20元/米,扣件5.5元/只进行赔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前丰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提供钢模、脚手架出租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为从事脚手架搭建的个体老板。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模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应承建本市雨花台区凤翔花园27和28幢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数量按实发数计算。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计租时间从第一份发货划码单开始到最后所差材料的赔偿款付清为止,合同期满,被告必须还清全部租赁物。如工程需要延长租期,被告应在合同届满前五日,经双方共同协商后将合同延期或者重新签订合同,如被告未能与原告协商延期合同或重新签订合同,视为被告继续租用。被告超过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归还租赁物的,超过期限部分的租金按原标准的110%计收租金。租金及结算办法为: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只0.006元/天。被告在租用租赁物前必须向原告缴纳押金,租赁期满双方结清所有款项,若被告拖欠款项,每月按拖欠金额的1.5%计收违约金。双方每两个月结算并付清结算费一次,押金不抵扣结算费,待租赁物还清后押金方可抵扣结算费。租赁物的租用和归还的具体时间、品种、规格、数量以被告张前丰签字的收发单为准。租赁物归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弯曲、开裂等损伤,由原告根据实际情况核定维修金额。如有遗失,其赔偿价格如下:钢管20元/米、扣件5.5元/只、扣件螺丝0.70元/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的钢管和扣件,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能按约全部归还租赁物,也未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9月30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合同项下钢管和扣件的租赁费用为1045920.77元,尚欠钢管9324.2米,扣件37257只未归还。以此计算,截止2015年8月31日,合同项下的租赁费用应为1155167.02元,扣减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的3000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的9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的20000元和2014年2月8日支付的10000元,合计支付的150000元,被告实际还欠原告租金1005167.02元,尚欠钢管9324.2米,扣件37257只未予归还。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按所欠租金1.5%计算违约金,被告截止2015年8月31日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691304.14元。另查明,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将钢管租金由每米0.012元/天调整为每米0.011元/天。以上事实有钢模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物收费清单、违约金计算明细表、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模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租赁的钢管及扣件等物品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租金并在租期结束后返还租赁物。现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合计1005167.02元,未能归还的钢管9324.2米,扣件37257只,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截止2015年8月31日所欠租金1005167.02元及违约金691304.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尚未归还的钢管9324.2米,扣件37257只的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标准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及违约金标准计算。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的钢管和扣件,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能返还钢管和扣件,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钢管20元/米、扣件5.5元/只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对租赁的钢管和扣件不能返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前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平发钢模出租站钢管9324.2米、扣件37257只。如被告张前丰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的钢管和扣件,则对不能返还部分,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5.5元/只的价格予以赔偿。二、被告张前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平发钢模出租站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所欠租金合计1005167.02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的钢管及扣件的租金(钢管按9324.2米,每米0.011元/天计算,扣件按37257只,每只0.006元/天计算)。三、被告张前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平发钢模出租站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691304.14元并给付以实际所欠租金,按月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849元,由被告张前丰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喻向东人民陪审员  李春生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倩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