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长明与陈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明,陈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13号原告王长明,男,汉族,1968年6月9日生。被告陈海,男,汉族,1982年7月31日生。原告王长明与被告陈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拉砖24000块,合人民币6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砖款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算到砖款结清之日止(月息2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砖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4月2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求原告意见,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截止本次诉讼,被告欠原告砖款数额为多少,利息应否计算。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七贤镇西下庄环保砖厂外卡一份,证明陈海从原告处拉砖共计24000块,单价0.25元,总计6000元。3、2015年6月23日李某证明一份,证明自己2015年4月11日至28号从西下庄砖厂给陈海拉砖24000元。4、证人李某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证人有一个小三轮,平常用来给别人拉货。2014年4月份,陈海的果园地盖房拉墙需要砖,证人从王长明的厂里拉砖给陈海,一共12车,一车2000块砖。证人拉砖时,原告会登记拉砖的卡片,原告登记日期和数量,证人在某签字,拉砖拉到厂里后,证人拿着卡片让用户签名,签完名后证人再把卡片拿回,给原告。证人只负责拉砖挣运费,证人的运费由陈海负担,至今未支付。砖大概2毛多一块,不知道具体数额。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被告陈海从原告处拉砖,由李某负责运输,一共12车,每车2000块,总计为24000块砖,原告主张砖的单价为0.25元/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砖24000块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已支付砖款,应当继续履行。关于砖的单价,原告主张单价0.25元,庭审中证人亦表示砖价为2毛多,两者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符合当地的市场平均价格,原告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关于是否支付利息未进行约定,但被告违约未支付砖款,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买卖合同中损害赔偿的目标应达到合同完全履行的结果。在债务人逾期付款的情况下,绝大多数情况下会造成权利人资金缺口,通常不得不通过贷款来弥补,权利人为此要按照当前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贷款利息,并承担相应的手续费、误工费的损失。同时,即使不存在资金缺口问题,权利人也可将取得的资金投入其他方面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存入银行获取利息。也就是说,只要有义务人逾期付款行为的存在,权利人必然遭受经济损失。故而权利人在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通过对义务人主张利息的方式来弥补相应的损失,是合乎情理和法理的。第二,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对砖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货款利息,可视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原告登记的砖厂外卡以及李某证人证言来看,并非每次交易后立即支付砖款,但是可以证明被告至2014年4月28日后不再从原告处拉砖,也说明双方此阶段的买卖交易终结,因此在双方未约定砖款的支付时间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此阶段交易终结时支付全部砖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超出上述司法解释的计算标准,本院将依法参照上述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砖款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国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