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昌忠、卢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蔡昌忠,卢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603号原告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益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哲勇,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雨晴,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昌忠。被告卢浩。原告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告蔡昌忠、卢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雨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昌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出庭应诉。被告卢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告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昌忠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蔡昌忠出借人民币20000000元,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共4个月。原告将200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蔡昌忠。后原告、被告等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26日。2015年4月19日,被告卢浩向原告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转账10000000元用以清偿被告蔡昌忠欠付原告的剩余借款本金10000000元,逾期未支付的二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多次催要,但截至立案之日,被告蔡昌忠尚有1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700000元未予偿还,被告卢浩亦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蔡昌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至立案之日的欠付利息为2700000元,计算标准为月利息3%);2、被告卢浩在10000000元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昌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卢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时,其对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昌忠、案外人吴建旺签订合同编号为D2013-08-27的《借款(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昌忠提供借款200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限4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按实际天数计算,按月付息。被告吴建旺自愿为被告蔡昌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蔡昌忠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由被告吴建旺负责为被告蔡昌忠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吴建旺担保的有效期为自即日起至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还清之日止。被告蔡昌忠应保证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除承担借款本息外,还应按应付本金和利息的日5‰承担逾期罚息。原告在上述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蔡昌忠与案外人吴建旺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按捺手印。2013年8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股东梁贤成按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蔡昌忠(账号:62×××18)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当日,被告蔡昌忠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3月12日,原告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昌忠、案外人吴建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被告蔡昌忠)尚欠甲方(原告)借款本金贰仟万人民币,各方对此予以确认;二、甲方同意延长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六个月,延长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三、延长期间的借款利息及计算方法:月利息3%,按实际天数计算,按月付息;四、丙方(案外人吴建旺)同意甲方(原告)延长借款期限,并自愿为乙方(被告蔡昌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由丙方(案外人吴建旺)负责为乙方(被告蔡昌忠)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丙方(案外人吴建旺)担保的有效期为至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甲方(原告)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蔡昌忠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月利息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6日,同年8月6日被告蔡昌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此后,被告蔡昌忠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月利息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6日,但之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4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书载明:“鉴于蔡昌忠与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2013-08-27的《借款(担保)合同上》及补充协议,截至2015年4月10日蔡昌忠仍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未向贵公司清偿。就卢浩收购蔡昌忠所持有宁夏××有限公司股权事宜,卢浩应于2015年7月15日向蔡昌忠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现本人卢浩同意于2015年7月15日将人民币1000万元整支付至以下账户用以清偿蔡昌忠欠付贵公司的借款本金:户名: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胜利路支行。账号:02×××48。蔡昌忠及卢浩双方一致同意并承诺,2015年7月15日应付至贵公司账户的1000万元人民币不得挪作他用,逾期未支付的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亦加盖了宁夏国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期限届满,由于二被告未能履行承诺,成讼。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昌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至立案之日的欠付利息为2700000元,计算标准为月利息3%);2、被告卢浩在10000000元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同时表明,本次诉讼不向案外人吴建旺主张权利。由于被告蔡昌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能出庭应诉,被告卢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设立登记的典当行,具备典当经营资质。原告与被告蔡昌忠、案外人吴建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款(担保)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及案外人吴建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将全部借款支付被告蔡昌忠,被告蔡昌忠收到借款后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由于被告蔡昌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做出承诺,被告卢浩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将向被告蔡昌忠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0000元支付至原告账户,用以清偿被告蔡昌忠的欠款本金,逾期未支付的二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综观本案,应当看到,被告蔡昌忠已将其持有的宁夏××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卢浩,被告卢浩即应按照《承诺书》中的承诺去履行,现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昌忠偿还1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被告卢浩对上述债务本金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蔡昌忠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偿还自2014年10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蔡昌忠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卢浩亦未履行承诺,故被告蔡昌忠应承担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被告蔡昌忠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表示本案不向案外人吴建旺主张权利,本院不予置议。被告蔡昌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出庭应诉,被告卢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蔡昌忠偿还原告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卢浩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蔡昌忠、卢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肖泽平人民陪审员 韩 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