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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相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金记与刘晓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记,刘晓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民初字第290号原告王金记。委托代理人袁瑞波,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号。代表人侯成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凌喜。原告王金记与被告刘晓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瑞波、被告刘晓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凌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记诉称,2015年5月9日10时10分许,被告刘晓妍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金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金记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刘晓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1052.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妍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或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依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0时10分许,被告刘晓妍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超速50%以上),至事故发生地点国道206线341KM+800M(诸城市中海能源加油站)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王金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金记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晓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金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颧弓骨折、头面皮肤挫裂伤、颅底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头坏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金记的损伤评定为Ⅹ级、Ⅸ级伤残;原告的损伤无需护理依赖,护理期评定为150日,护理人员1人;原告的左股骨颈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后期人工关节如需要更换,建议以实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计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刘晓妍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21285.9元。2、护理费17330元,由其儿子王淑江护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66元/月计算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按30元/天,计算139天。4、残疾赔偿金33982.52元,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计算13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1900元。8、车损费1255元。9、评估费100元。其中,被告刘晓妍、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损没有异议,对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山东华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某社区出具的证明、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评估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晓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金记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金记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晓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金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车辆情况,被告刘晓妍对原告王金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212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残疾赔偿金33982.52元、车损1255元,共计160693.42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问题:1、护理费,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两被告对护理期限提出异议,要求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天数,原告对此无异议,此系原、被告双方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16059.1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果较为严重,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2000元。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证明,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两被告只认可1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此系原、被告双方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认为1000元。4、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损失评估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1752.55元。因鲁G×××××号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交强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该事故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59.13元、残疾赔偿金33982.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255元,共计64296.6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1112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17455.9元,因本案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93964.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59.13元、残疾赔偿金33982.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255元,共计64296.6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3964.72元;三、驳回原告王金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元,减半收取176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730元,由原告王金记负担31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晓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2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