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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杨银会、吕二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银会,吕二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银会,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二花,农民,系原告杨银会之妻。委托代理人尹雷,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地址,曲阳县恒山路330-1号。代表人李铁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银会、吕二花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杨银会、吕二花提供曲阳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货运车辆挂靠合同(载明杨银会为冀F×××××、冀F×××××挂号车与曲阳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户口本(载明杨银会、吕二花系夫妻关系)、冀F×××××号车的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吕二花)等证据,用以证实冀F×××××、冀F×××××挂号车为其二人所有,其二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但杨银会、吕二花提交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冀F×××××、冀F×××××挂拖挂车的车主为杨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刑终字第001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故判决已生效,上述法律文书能够证实事发时杨银会及被保险人吕二花对冀F×××××号车不具有保险利益,其二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对抗上述法律文书对事实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杨银会、吕二花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银会、吕二花的起诉。”裁定后,上诉人杨银会、吕二花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杨银会是涉案车主,吕二花既是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也是共同所有权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杨银会、吕二花一起与死者方签订赔偿协议,并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上诉人作为本案起诉主体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没有写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情况,违反了相应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其审理此案。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其中第(一)项是针对原告的规定,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认可该车辆投保的事实。杨银会、吕二花提供曲阳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货运车辆挂靠合同(载明杨银会为冀F×××××、冀F×××××挂号车与曲阳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户口本(载明杨银会、吕二花系夫妻关系)、冀F×××××号车的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吕二花),上述证据能证明杨银会、吕二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规定。至于杨银会、吕二花对保险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杨银会、吕二花的起诉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白 月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