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33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寿波等(66人)与被告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民初55号原告王金良,男,1986年12月8日生,满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寿波,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原告王寿波,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原告林雷,男,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原告刘景龙,男,1989年8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原告张学士,男,1958年1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原告赵宝金,男,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原告姚哲,男,1967年1月4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打工。原告陈君,男,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原告孙殿才,男,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原告侯继远,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打工。六原告(张学士、赵宝金、姚哲、陈君、孙殿才、候继远)委托代理人陈永胜,男,1978年3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六原告(张学士、赵宝金、姚哲、陈君、孙殿才、候继远)委托代理人赵宝仁,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陈永胜,男,1978年3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原告赵宝仁,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郭磊,男,1990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原告黄仁堂,男,1952年8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刘宇生,男,1993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原告崔绪国,男,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原告汪振伟,男,1981年1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原告陶孝勇,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打工。原告梁魏,女,1987年1月20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打工。原告徐砚方,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原告刘金玉,男,1956年10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冯广福,男,1954年8月8日生,满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梁玉臣,男,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冯彦中,男,1962年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原告李恒友,男,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原告韩国林,男,1954年3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王焕成,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原告季宇,男,1991年1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原告季春林,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原告吴长波,男,1955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原告李广杰,女,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原告李敬东,女,1953年11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苏秀云,女,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王秀英,女,1957年2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李旭亮,男,1988年8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原告徐丽,女,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原告廉雪松,男,1988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原告董玉峰,男,1953年1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栾有贵,男,1953年8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李雪华,女,1955年12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辛殿文,男,1957年8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周德仁,男,1963年9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刘淑华,男,1959年4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吴连利,男,1967年5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汪士成,男,1956年10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牛建梅,女,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兰桂芳,女,1965年3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张洪广,男,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李万平,男,1961年4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丛云平,女,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蒋福昌,男,1961年12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孔令珍,女,1960年10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尹兴全,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蔡庆海,男,1959年9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马福香,女,1966年4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李旭明,男,1992年4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于华,女,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刘井学,男,1960年7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辛春,男,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王泽民,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杨春校,男,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姜振富,男,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原告(郭磊、黄仁堂、刘宇生、崔绪国、汪振伟、陶孝勇、梁魏、徐砚方、刘金玉、冯广福、梁玉臣、冯彦中、李恒友、韩国林、王焕成、季宇、季春林、吴长波、李广杰、李敬东、苏秀云、王秀英、李旭亮、徐丽、廉雪松、董玉峰、栾有贵、李雪华、辛殿文、周德仁、刘淑华、吴连利、汪士成、牛建梅、兰桂芳、张洪广、李万平、从云平、蒋福昌、孙令珍、尹兴全、蔡庆海、马福香、李旭明、于华、刘井学、辛春、王泽民、杨春校、姜振富)委托代理人冯彦民,男,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原告冯彦民,男,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原告闫学礼,男,1969年3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原告周天明,男,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原告刘贵斌,男,1964年3月29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打工。被告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县泰山街北段。法定代表人张凯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向前,男,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代理权限:法庭辩解,代收法律文书、举证。被告吴曼,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原告王寿波等(66人)与被告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立案二十二件)合并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波等十一人(其中包括委托代理人王寿波、陈永胜、赵宝仁、冯彦民)及被告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寿波等(66人)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吴曼找到原告王寿波、刘景龙、王金良、林雷从事抚远县某某小区二期建设工作,至2014年11月6日,欠付原告王寿波劳动报酬31958元,欠付原告刘景龙劳动报酬30000元、欠付原告王金良劳动报酬11000元,欠付原告林雷劳动报酬59000元。2015年7月1人,被告吴曼找到原告冯彦民等62人从事某某小区二期工程的建设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该工程完工,被告所欠原告劳动报酬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欠据复印件四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欠原告林雷人工费59000元,欠原告王寿波人工费31958元,欠原告刘景龙人工费30000元,欠原告王金良人工费1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对此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曼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的印章无异议,对于内容不太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已加盖被告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及被告吴曼印章,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工人工资明细表复印件13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工票复印件六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欠据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欠原告郭磊人工费142000元、原告冯彦民人工费126000元、原告刘宇声人工费12000元;原告崔绪国工资50000元、原告周天明工资103940元、原告闫学礼工资177940元、原告刘贵斌工资19500元、原告徐砚方人工费59000元、原告黄仁堂人工费70000元、原告汪振伟人工费58000元、原告陶孝勇人工费40000元、原告梁魏人工费55000元、原告冯广福人工费14095元、原告梁玉臣人工费14232元、原告冯彦中人工费26450元、原告王焕成人工费4800元、原告季春林人工费4800、原告季宇人工费4800元、原告吴长波人工费9000元、原告董玉峰人工费4500元、原告栾有贵人工费360元、原告李雪华人工费9015元、原告辛殿文人工费5820元、原告周德仁人工费5820元、原告刘淑华人工费4415元、原告吴连利人工费8030元、原告汪士成人工费2150元、原告牛建梅人工费2040元、原告兰桂芳人工费2160元、原告丛云平人工费1560元、原告蒋福昌人工费7975元、原告孔令珍人工费5820元、原告尹兴全人工费11935元、原告蒋庆海人工费10095元、原告黄仁堂人工费2000元、原告马福香人工费480元、原告李旭明人工费7530元、原告于华人工费8425元、原告刘井学人工费5445元、原告辛春人工费4020元、原告王泽民人工费11950元、原告杨春校人工费12595元、原告姜振富人工费10825元、原告张洪广人工费1500元、原告李万平人工费6750元、原告韩国林人工费16600元、原告刘金玉打更工资4000元、原告李恒友人工费16700元、原告李广杰人工费11000元、原告李敬东人工费4000元、原告苏秀云人工费4000元、原告王秀英人工费2800元、原告李绪亮人工费4760元、原告徐丽人工费17650元、原告廉雪松人工费5500元、原告赵宝金人工费14040元、原告赵宝仁人工费14560元、原告姚哲人工费14300元、原告张学士人工费14100元、原告陈君人工费7700元、原告侯继远(原件中标注侯双)人工费3360元、原告孙殿才人工费11870元、原告陈永胜人工费3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曼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未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抚远县某某小区是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开发的,负责人是被告吴曼,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是自负盈亏的部门,所以说应当由被告吴曼承担责任,雇佣的施工人员和签订的合同被告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不清楚。被告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抚佳慧字(2014)第9号佳慧企业(房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实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是独立的部门,自负盈亏,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都由被告吴曼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曼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吴曼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吴曼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述也是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吴曼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吴曼于2014年7月17日借用被告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开发建设抚远县某某小区二期工程,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雇佣原告从事某某小区二期工程的施工建设工作,对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用至今尚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被告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吴曼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吴曼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曼给付劳动报酬合计1473670元(王寿波31958元、刘景龙30000元、王金良11000元、林雷59000元、郭磊人工费142000元、原告冯彦民人工费126000元、原告刘宇生人工费12000元;原告崔绪国工资50000元、原告周天明工资103940元、原告闫学礼工资177940元、原告刘贵斌工资19500元、原告徐砚方人工费59000元、原告黄仁堂人工费70000元、原告汪振伟人工费58000元、原告陶孝勇人工费40000元、原告梁魏人工费55000元、原告冯广福人工费14095元、原告梁玉臣人工费14232元、原告冯彦中人工费26450元、原告王焕成人工费4800元、原告季春林人工费4800、原告季宇人工费4800元、原告吴长波人工费9000元、原告董玉峰人工费4500元、原告栾有贵人工费360元、原告李雪华人工费9015元、原告辛殿文人工费5820元、原告周德仁人工费5820元、原告刘淑华人工费4415元、原告吴连利人工费8030元、原告汪士成人工费2150元、原告牛建梅人工费2040元、原告兰桂芳人工费2160元、原告丛云平人工费1560元、原告蒋福昌人工费7975元、原告孔令珍人工费5820元、原告尹兴全人工费11935元、原告蔡庆海人工费10095元、原告黄仁堂人工费2000元、原告马福香人工费480元、原告李旭明人工费7530元、原告于华人工费8425元、原告刘井学人工费5445元、原告辛春人工费4020元、原告王泽民人工费11950元、原告杨春校人工费12595元、原告姜振富人工费10825元、原告张洪广人工费1500元、原告李万平人工费6750元、原告韩国林人工费16600元、原告刘金玉打更工资4000元、原告李恒友人工费16700元、原告李广杰人工费11000元、原告李敬东人工费4000元、原告苏秀云人工费4000元、原告王秀英人工费2800元、原告李绪亮人工费4760元、原告徐丽人工费17650元、原告廉雪松人工费5500元、原告赵宝金人工费14040元、原告赵宝仁人工费14560元、原告姚哲人工费14300元、原告张学士人工费14100元、原告陈君人工费7700元、原告候继远人工费3360元、原告孙殿才人工费11870元、原告陈永胜人工费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寿波31958元。二、被告吴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景龙30000元。三、被告吴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金良11000元。四、被告吴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林雷59000元。五、被告吴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郭磊142000元。六、被告吴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冯彦民126000元七、被告吴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宇生12000元、原告崔绪国50000元。八、被告吴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天明103940元。九、被告吴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闫学礼177940元。十、被告吴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贵斌19500元。十一、被告吴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砚方59000元。十二、被告吴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仁堂人工费70000元。十三、被告吴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汪振伟58000元、原告陶孝勇40000元、原告梁魏55000元。十四、被告吴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冯广福14095元、原告梁玉臣14232元、原告冯彦中26450元。十五、被告吴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焕成4800元、原告季春林4800、原告季宇4800元、原告吴长波9000元。十六、被告吴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原告董玉峰4500元、原告栾有贵3**元、原告李雪华9015元、原告辛殿文5820元、原告周德仁5820元、原告刘淑华4415元、原告吴连利8030元、原告汪士成人工费2150元、原告牛建梅2040元、原告兰桂芳2160元、原告马福香480元、原告李旭明7530元、原告于华8425元、原告刘井学5445元、原告辛春4020元、原告王泽民11950元、原告杨春校12595元、原告姜振富10825元、原告张洪广1500元、原告李万平6750元原告丛云平1560元、原告蒋福昌7975元、原告孔令珍5820元、原告尹兴全11935元、原告蔡庆海10095元、原告黄仁堂2000元。十七、被告吴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韩国林16600元。十八、被告吴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金玉4000元。十九、被告吴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恒友16700元。二十、被告吴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广杰11000元、原告李敬东4000元、原告苏秀云40**元、原告王秀英2800元。二十一、被告吴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绪亮4760元、原告徐丽17650元、原告廉雪松5500元。二十二、被告吴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宝金14040元、原告赵宝仁14560元、原告姚哲14300元、原告张学士14100元、原告陈君7700元、原告候继远3360元、原告孙殿才11870元、原告陈永胜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5元由被告吴曼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吴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升审 判 员 庞鑫宇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玮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