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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重字第8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于2012年6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于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于2015年1月16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6月29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正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部分犯罪事实认定错误,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属重罪轻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以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重审立案。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彭楠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其丈夫赵某某(已判刑),多次组织正阳县寒冻镇、付寨乡等地多名老年人及残疾人骗取护照后,以出境旅游为名前往马来西亚乞讨,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从乞讨人员处提取乞讨收入的30%-40%,从中非法获利。同时张某某还于2008年4月带领隗某某冒用刘某某的户口信息办理护照一本,专门用于偷越国(边)境。其中:1、2007年9月2日至2007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赵某甲、史某某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赵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2、2007年10月12日至2007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赵某甲、史某某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赵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3、2007年11月18日至2007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赵某甲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赵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4、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王某某、何某某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被告人张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5、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王某某(他人顶替)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被告人张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6、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王某某(他人顶替)、宋某某(他人顶替)、隗某乙、曹某甲(曹某某顶替)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被告人张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7、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余某、张某甲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赵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8、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刘某某(隗某某顶替)、宋某某(他人顶替)、邱某某、隗某乙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被告人张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9、2008年10月17日至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焦某某、曹某某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被告人张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10、2008年11月8日至2008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张某丙、罗某甲、何某乙、王某乙、何某某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赵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11、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焦某某、隗某丁、曹某某、隗某乙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被告人张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12、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张某丙、余某、罗某甲、赵某戊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赵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13、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张某丙、赵某戊、罗某甲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被告人张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14、2009年4月12日至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赵某丁、张某丁、何某丁、隗某乙、刘某某(焦某某顶替)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赵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15、2009年5月至2009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张某丙、赵某戊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被告人张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16、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赵某丁、张某丁、何某乙、隗某乙、刘某某(焦某某顶替)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赵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17、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何某丁、刘某某(焦某某顶替)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赵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18、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张某丙、张某丁、何某丁、何某某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赵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19、2009年11月22日至2009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张某丙、余某、罗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赵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20、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张某丁、郝某某、张某甲、何某乙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被告人张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21、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赵某丁、张某丙、李某甲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赵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22、2010年4月17日至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余某、张某甲、罗某甲、曹某甲(曹某某顶替)、何某乙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被告人张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23、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焦某某、李某甲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赵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24、2010年10月29日至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赵某丁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赵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25、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罗某甲、张某丙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赵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26、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张某甲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赵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27、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张某丙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被告人张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28、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组织王某乙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赵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29、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张某丙、张某甲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被告人张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30、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宋某甲、李某甲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赵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31、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张某丙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被告人张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32、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李某甲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赵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33、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李某甲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赵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34、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张某丙、张某甲到马来西亚乞讨,由被告人张某某带领乞讨人员越境。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我承认隗某某的护照是我与其一起去办理的,我自愿认罪,但是我和赵某某不是共同犯罪,我没有和赵某某一起出过国,我和隗某某一起出国时赵某某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同时,公诉机关指控我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不是事实,我和其他人一起出去过,但是没有组织他人。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丈夫赵某某(已判刑)以出境旅游为名,组织正阳县付寨乡、寒冻镇的多名老年人办理出国护照,并通过深圳市罗湖区三岛中心四楼大堂信游天下旅行社票务中心为所组织的人员办理旅游签证,后带领所组织的人员前往马来西亚进行乞讨,并从所乞讨得收入中提取分成,非法牟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冒用“刘某某”的身份信息为隗某某骗取护照一本,并为隗某某出国乞讨办理出国签证,后于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9月3日期间组织隗某某等人前往马来西亚乞讨。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隗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总共办理过两个护照,一个是用我本人的真实护照,一个是用刘某某的户口办理的护照。我用这两个护照去马来西亚三次。第一个真实的护照是汝南的一个人带我办理的,我用这个护照在2006年11月份到马来西亚乞讨四、五天被马来西亚的警方抓住了,后在拘留所里住了二十多天,护照也被没收了。后来我听说张某某领人在出国乞讨,我碰见张某某的爹老张时说我的护照被没收了,老张让我去找张某某。张某某领着我用刘某某的户口本办理的身份证,后来张某某用刘某某的户口本和我的身份证去办理的护照,张某某领着我去驻马店照像,护照办好后就在张某某拿着,后来张某某对我说等到走的时候再通知我。到了大约2008年8月份,张某某打电话叫我去正阳县城,那天中午,张某某领着我和其他的四、五个人一起坐班车到罗山县坐火车到了深圳。在深圳张某某给我和其他人的护照办理了去马来西亚的签证,大约三四天后,张某某办好了几个人的签证和飞机票,就领着我们坐飞机到了马来西亚的吉隆坡,并给我和其他人安排好住的地方,是在房子里的地铺上睡。第二天张某某把我领到大街上银行门口,让我坐在那乞讨要钱。张某某后来又领了我几次,张某某忙了就让我跟其他乞讨人一块出去乞讨要钱,在那我要了将近一个月,每次乞讨两三天攒了百十块钱,就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换成人民币最后算账。我要来的钱除去车费、吃住费用,张某某得到40%,我得到60%,这次我分得1000多元。后来张某某就领着我们回国了。我记得2009年去马来西亚乞讨时在深圳机场我冒用刘某某的护照被收走了,后来就没有再出去了。我不认识谁是赵怀斌。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办过出国护照,我的户口本借给张某某了,是张某某领着其他人冒用我的户口信息办的身份证、护照,张某某领着这个人出国要饭。我不认识冒用我的户口信息的这个人。张某某的丈夫赵某某是我丈夫赵某戊(已去世)的堂兄弟,我不清楚谁用赵某戊的信息办的身份证,都是张某某领的人用的。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6月份,我亲戚秦海介绍我跟张某某一块到马来西亚要钱。我和张某某联系问去要钱中不,张某某说钱很好要,比国内强,并让我到县城北关出入境门口。我去后看到张某某正在给别人办护照,她找我要300元钱,我嫌贵,她让我自己到驻马店出入境办证大厅办理,并让我说出去是旅游,不然办不成护照,后来我自己去驻马店办理了护照。2008年8月4日,张某某通知我到正阳县城集合,她领着其他四、五个人我都不认识,我们一块坐班车到罗山坐火车到深圳。到深圳后我们把护照交给张某某,她去办的签证,办完后我们就坐飞机去马来西亚的吉隆坡,她把我们安排在吉隆坡北部她租的房子里。第二天张某某领着我到乞讨地点装病要钱,我就要了一天,大约几十块钱,张某某给我要走了。2008年8月12日,张某某的丈夫赵某某领着上一批的人回国,我就跟着回国了。当时去了我见到赵某某了,他领着有十来个人在乞讨,期间我还见到王某丁去找张某某两口说事,在那我听说赵某某夫妇在吉隆坡北部要钱,王某丁在南部要钱。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张某某的女儿。大约2012年前的三、四年间,我老家那一片的人办理的护照都寄到我那了,大约有二三十份,其中刘某某的护照寄给我了。有时本人来拿,有时家人来拿,也有时我回去放到赵某戊那,赵某戊是我大爷。赵某某和张某某前几年出境去过马来西亚,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赵某的丈夫,我总共去过马来西亚六次。我知道我岳母张某某去过马来西亚。2008年4月份我想到马来西亚找工作,是张某某带我去的。当时下了飞机后我和张某某分开了,我不知道她当时领的哪些人。6、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有个小名叫余某。2008年前后,我在深圳市罗湖区三岛中心四楼大堂信游天下旅行社票务中心上班,张某某拿了二、三本护照找我代办去马来西亚的签证,当时每本护照给我拿120元,我把护照办好给她打电话,问她订什么时间的飞机票,张某某把飞机票钱给我,我就把飞机票和签证完的护照给张某某。大约几个月后赵某某也拿了四、五本护照过来找我办的签证。2009年至2010年,赵某某、张某某找过我办过几次护照,一般一次都拿了2、3本。后来办的就是我办好后寄给正阳县一小幼儿园的赵某。我记得大约是2011年底是最后一次,赵某某从正阳寄给我3本护照让我办理到马来西亚的一个月的签证,我办好后给赵某某打电话确认飞机票。机票订好后,赵某某拿着钱过来领飞机票和签完证的护照。赵某某、张某某组织的人我都没有见过,我只见到他们的护照。7、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我一共带人去马来西亚乞讨过十次。之前我是听我们乡的群众议论张某某、赵某某两口领人出去要钱,我才想到领人去马来西亚乞讨要钱的。我们主要在吉隆坡北片,他们在吉隆坡南片。我知道张某某他们是找一个叫“于飞”的人办理的签证。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总共带人去过马来西亚十六次。一部分是我和张某某一起去的,张某某有时也单独领着我曾领过的这些人去马来西亚,具体我记不清楚。我领人办的签证是通过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三岛中心一家旅游公司办理的,我每次把护照从正阳寄过去,办好后有时寄给我女儿赵某,有时候我们直接去拿。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8年8月份的一天,我电话通知隗某某、邱某某和其他几个人到正阳县城集合。当天中午,我领着这几个人一块到罗山坐火车到深圳,在深圳我把隗某某(使用刘某某名义办的护照)、邱某某等几个人的护照收起来,交给深圳罗湖区三岛中心四楼的余某说办马来西亚的签证。一本给余某120元钱。大约三天余某把护照办好后给我打电话,问定什么时间的飞机票,我就去找余某订机票,并把飞机票钱交给余某,余某后来把签证完的护照和飞机票给了我,我就领着隗某某、邱某某等四五个人坐飞机到马来西亚的吉隆坡,后我安排几个人住在唐人街我租的房子里,房子有四小间,几个人都在木板上面睡。第二天,我就一个一个的安排这些人到大街上乞讨要钱,隗某某在那乞讨近一个月,也没有要到啥钱,要的都付车费、饭费、住宿费了,我没有提隗某某的钱。邱某某在那要了一天钱,不好意思就没有要了。2008年8月12日,赵某某正好领着上一批人回国,邱某某就跟着赵某某一同回国了。我去马来西亚太多了,记不清和赵某某去了几次。从2007年1月17日至2012年5月21日我出入境记录查询到马来西亚达18次,这18次都是真实的,我去马来西亚乞讨要钱领的有张某丙、张某丁、隗某某、邱某某,其他人记不清了。我自己是以旅游的名义办的护照,就办了一个护照,换发过两次。我没有用其他人的名义办过护照。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隗某某的护照是赵怀斌冒用刘某某的名字办理的,原审庭审中供述是其与隗某某一起办理的。此次庭审中,供述称其明知隗某某冒用“刘某某”的户籍信息仍带领隗某某前去驻马店办理护照,并使用该护照为隗某某办理签证后带着隗某某前往马来西亚乞讨。经查,庭审中的供述与证人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以其当庭供述为准。10、辨认笔录:证实经余某某辨认,找其办理签证的是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和其丈夫赵某某。11、正阳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出具的张某某及其组织的乞讨人员出境记录、深圳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单:证实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乞讨人员14次共同出入境的记录情况。其中包括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9月3日,张某某带领“刘某某”(由隗某某顶替)等人出入境的记录情况。12、隗某某护照申请查询结果及身份证:证实隗某某冒用刘某某身份信息办理的护照情况。13、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所居住的辖区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15、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证实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网上追逃,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后撤销网上追逃。16、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正阳县公安局付寨派出所民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老家大锅台”饭店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17、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少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丈夫赵某某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了方便组织他人出境乞讨,冒用“刘某某”的身份信息为隗某某骗取护照、旅游签证,并利用骗取的证件组织隗某某偷越国境前往马来西亚进行乞讨,其行为符合骗取出境证件罪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构成要件,因骗取出境证件的犯罪行为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行为系手段与目的行为关系的牵连犯,故从一重罪处罚,即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组织其他的乞讨人员系以真实身份办理护照、签证出境乞讨的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虽有组织其他相关人员以旅游的名义申请旅游签证并组织出境乞讨的行为,因所组织的该部分人员是以其真实身份办理护照、签证出境,行为人出境后实施乞讨行为,因无明文法律规定其实施乞讨行为系不具备合法出境资格,不能出境,但为达到出境目的,隐瞒真实意图而骗取出境证件出境的情形,因此不属于“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因此,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该行为不宜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故对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焦某某(冒用刘某某名字骗取护照)出国乞讨三次的事实,经查,该三次出国乞讨由赵某某带领人员出境,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知道焦某某冒用他人名义骗取了护照及参与了该三次犯罪,且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一直否认系其伙同赵某某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赵某某也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组织王某某(他人顶替)、宋某某(他人顶替)、曹某甲(曹某某顶替)到马来西亚乞讨的事实,经查,虽然公诉机关提供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护照、户籍信息证实其未办理护照,但是证人王某某只证实赵某某曾借用过其户口本,证人宋某某并不知道自己的户口本是否借给过张某某或赵某某,也不知道是谁用其的户口本办里的护照。而赵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均否认实施了冒用二人的身份信息为他人办理护照和签证并组织他人出国乞讨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也未提供实际冒用人员的证言能够予以佐证。证人曹某某虽然证实系赵某某让其用曹某甲的户籍信息办理身份证和护照,并由张某某带着前去马来西亚乞讨,但是赵某某和张某某均对此予以否认,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且司法机关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武 磊审 判 员  徐 佳代理审判员  李小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