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何某甲,农民。被告:余某,农民。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被告于2011年10月无故离家出走,一直未回,杳无音讯,家庭及孩子只能全由原告一人料理,原告无奈报案,但一直未寻得被告下落。原告得知被告与其母亲尚有联系,便请求被告母亲打电话让被告回家,但被告一直不同意,且至今未归。由于被告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已分居长达5年,已无感情可言。现原告起诉要求:1.离婚;2.女儿何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成人;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何某甲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户口簿一份,证明女儿的身份情况;江山市虎山街道何家山村村委证明一份、何华明与何雄昌证明一份、江山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的事实。被告余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余某母亲范春花作谈话笔录一份,对原、被告女儿何某乙作谈话笔录一份。范春花、何某乙均陈述被告余某外出多年现下落不明,同意原、被告离婚,何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范春花、何某乙所作的谈话笔录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余某于2011年10月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尽家庭义务。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被告于2011年10月出走后至今未归,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可以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可予准许。原告要求女儿何某乙随其共同生活,与何某乙本人意愿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独自抚养何某乙成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不参加诉讼以及未提供证据带来的失去证据抗辩与事实抗辩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婚生女何某乙随原告何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何某甲独自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素风代理审判员 汪 颖人民陪审员 洪小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