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旭仁与唐志文、牛婷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仁,唐志文,牛婷洁,牛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507号原告:张旭仁。委托代理人:潘建宇、王祥鹏,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文。被告:牛婷洁。被告:牛春玲。原告张旭仁与被告唐志文、牛婷洁、牛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宇、被告唐志文、牛婷洁、牛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仁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唐志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500万元,利息按1.5%月利率计算。该500万元款项由被告牛婷洁收取。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约为3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唐志文辩称:1、出具借据属实;2、该款项与被告牛婷洁无关,因为当时没有卡,故将款项支付至我方侄女被告牛婷洁的账户上,牛婷洁仅提供收款的银行卡;3、该款项与被告牛春玲也无关;4、该500万元本来双方商定是内蒙古一个投资项目的投资款,收到后马上就支付给了内蒙古项目,该项目我方、原告及其他四人都是投资人,均按500万元的份额投资,但后来原告决定不再投资,经双方协商转变为借款,双方本来商定投资拿到收益才需还款。被告牛婷洁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只是提供银行卡供被告唐志文使用。被告牛春玲辩称:对借款完全不知情,我方与被告唐志文自2010年底开始就分居,被告唐志文也长期在北京居住。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唐志文曾协商共同投资。原告拟出资500万元,并于2011年8月31日向被告唐志文支付投资款500万元,该款项支付至被告牛婷洁账户。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该款项转为被告唐志文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唐志文补充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旭仁人民币共计伍佰万元整,利息按1.5%月利率计算。特立此条为据。内蒙投资收据作废。”上述借据被告唐志文作为借款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另查明,被告唐志文、牛春玲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7月1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申请书、借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唐志文经协商一致将原“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并补具借据,意思表示明确,原告与被告唐志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唐志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借据约定要求其还本付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唐志文、牛春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牛春玲称其与被告唐志文已分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本案借款系被告唐志文个人债务或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而“对借款不知情”并不构成免除其清偿义务的充分理由和依据,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牛春玲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牛婷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本案中被告牛婷洁仅提供银行账户收取款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债务人身份,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志文、牛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旭仁偿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旭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50元,减半收取36525元,由被告唐志文、牛春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