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城小标宋体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570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娇燕,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慧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娇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其位于本市太阳河乡茅湖淌村茅湖淌组(小地名大厢)山林中的马尾松34株、杉树69株,共计立木蓄积34.8623立方米。李某将采伐的部分原木贩卖,获利人民币4100元。破案后,恩施市森林公安局追缴原木9.111立方米,变卖价款人民币455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美银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砍伐林木现场笔录,检尺码单、扣押物品清单、林权状况登记表、太阳河林业站证明、采伐林木数量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砍伐的林木大部分被追缴,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追缴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元及木材变卖款人民币4555.50元,共计人民币8655.50元,上缴国库(已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腾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