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潘包丽诉XX军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包丽,XX君,刘冬雪,薛增彬,马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345号原告:潘包丽,女,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于永军,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君,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刘冬雪,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薛增彬,男,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被告:马明强,男,1976年3月7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潘包丽诉被告XX君、刘冬雪、薛增彬、马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包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军和被告XX君、刘冬雪、薛增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XX君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当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被告XX君、马明强使用自有的车辆提供担保,被告刘冬雪、薛增彬、马明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XX君等人索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请求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被告XX君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同意偿还本金20万元,不同意给���利息。被告刘冬雪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也担保了,但不是连带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薛增彬辩称,与被告刘冬雪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马明强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XX君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当时口头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刘冬雪、薛增彬、马明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原告与被告XX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XX君2012年3月9日借款时与原告口头约定了债务的履行期限为两个月即2012年5月9日,被告XX君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XX君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冬雪、薛增彬、马明强为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后起6个月,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已超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间,被告刘冬雪、薛增彬、马明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庭审中请求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月息3分主张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年息24%予以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据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XX君、刘冬雪辩称,已给付原告23个月的利息2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潘包丽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利息。二、被告刘冬雪、薛增彬、马明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XX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庆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