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陕西省横山县人。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娜、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饮酒后驾驶陕K135**黑色红旗牌小汽车,从靖边县长城路大世界烧烤城门前的非机动车道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世界烧烤城门前停车场时,与陕K544**白色奥迪牌小轿车的驾驶人燕某某发生争执。燕某某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贺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贺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抽取血样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样品图及呼吸酒精浓度检测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通知书、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人燕某某、贺津慧的证言,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贺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曹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