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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2015年5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晓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7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浦口区龙泰路由南向北行至学府路路口时,在人行横道附近撞上前方骑电动自行车沿龙泰路由北向南左转弯的田某,造成田某受伤,后田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田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报警,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田某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的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