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豫02刑更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沈成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成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02刑更449号罪犯沈成鹏,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3年3月18日入狱。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1日作出(2002)南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成鹏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沈成鹏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3日作出(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2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2年12月13日起。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5年4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刑执字第40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7年9月20日经本院以(2007)汴刑执字第1261号刑事裁定减去一年三个月;2009年9月27日经本院以(2009)汴刑执字第1683号刑事裁定减去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31日经本院以(2011)汴刑执字第1966号刑事裁定减去一年八个月;2014年6月28日经本院以(2014)汴刑执字第819号刑事裁定减去一年四个月。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沈成鹏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沈成鹏于2002年4月26日晚约10时许,伙同他人在南阳市七一路官庄河堤处持刀将袁祖梅拉下河堤并抢包,同时将刘文忠刺伤,而后逃离现场。所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4066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成鹏系主犯,未执行罚金,未履行民事赔偿。罪犯沈成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且提请减刑前的最后一次以及减刑间隔期间二分之一以上的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均为良好或者优秀。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沈成鹏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沈成鹏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成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广林审 判 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