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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8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海浪与被告陈迎春、刘旭宏、刘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浪,陈迎春,刘绪宏,刘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8475号原告马海浪。被告陈迎春。被告刘绪宏。被告刘东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姬亚伟,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海浪与被告陈迎春、刘旭宏、刘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浪,被告陈迎春、刘绪宏及被告陈迎春、刘绪宏、刘东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姬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浪诉称:被告陈迎春于2012年3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被告刘绪宏、刘东平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迎春偿还本金60万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24日。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万元及后续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担保人出具的承诺书两份,用于证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陈迎春从原告马海浪处借款10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3.5%,被告刘绪宏、刘东平为担保人,同时被告刘绪宏、刘东平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的事实。第二组、2013年12月12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此时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下欠本金50万元及利息17500元,三被告对偿还后续本金及利息的承诺,在2014年1月24日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31500元,之后的借款承诺再没有偿还过的事实。三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约定为3.5%,但是对于原告的债务已经全部偿还。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陈迎春通过债务转移,利用被告陈迎春对案外人尤建堂的债权70万元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抵销,已将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及担保承诺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迎春于2012年3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被告刘绪宏、刘东平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载明:“借据今借到马海浪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1000000元,月利率3.5%。如未按期还清本利,每日将按利息的2%缴纳滞纳金。如发生争议,提交榆阳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用途:周转借款人:陈迎春,担保人:刘绪宏、刘东平,2012年3月24日”。同日,被告刘绪宏、刘东平各自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载明:“担保人承诺书出款人:马海浪担保人:刘绪宏(刘东平)借款人:陈迎春于2012年3月24日,在你处借款壹佰万元,¥:1000000元,月利率3.5%。我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期限全部偿还完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本息,迟延期间本金产生的利息我愿加倍支付,作为对马海浪的经济赔偿,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担保人:刘绪宏(刘东平)2012年3月24日。”借款形成后,2013年12月12日,被告陈迎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下欠本金50万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24日;三被告各自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三份,载明:“还款承诺书(本人)陈迎春2012年3月24日贷马海浪人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于2013年12月12日还本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利息清至11月24日,下欠本金伍拾万元整。12月24号利息壹万柒千伍佰元,合计517500整。本人(刘绪宏、刘东平)承诺2014年1月24日还本金10万元整,利息31500元整;2014年2月24日还本金20万元整,利息7000整;2014年3月24日还本金20万元整。逾期不还我名下财产任由马海浪处理,不作任何评估。承诺人:陈迎春(刘绪宏、刘东平)2013年12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迎春按照2013年12月12日的还款承诺书,于2014年1月24日又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31500元,之后又清偿了四个月的利息,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5月24日。后被告陈迎春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万元及后续利息,保证人刘绪宏、刘东平亦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马海浪与被告陈迎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迎春称已通过债务转移,利用被告陈迎春对案外人尤建堂的债权70万元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抵销,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陈迎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约定利率3.5%不符合法律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故双方的年利率应按照24%计算。被告刘绪宏、刘东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据中签字确认,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在担保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担保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应认定被告刘绪宏、刘东平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又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故担保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陈迎春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海浪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绪宏、刘东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马海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陈迎春、刘绪宏、刘东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鱼晓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