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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8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耿×1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1,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8642号原告耿×1,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刘×,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1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1、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1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28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3月22日生育一子耿×2。2012年被告被其父亲接回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子耿×2一直与原告及家人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耿×2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债务23000元。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希望和原告继续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耿×1与被告刘×于2004年3月22日育有一子耿×2,并于2005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刘×于2009年因患有“颅咽管瘤(鞍上)”住院治疗,2011年因患“复发颅咽管瘤(鞍上偏左)”住院治疗。2012年11月刘×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刘×患病后无工作,无收入来源,于2015年以抚养费纠纷为由将耿×1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03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耿×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医疗费4027.39元、2012年11月至2015年7月的扶养费9000元,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刘×扶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2015)房民初字第034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双方应珍惜双方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婚姻关系。现原告耿×1要求离婚,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耿×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英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