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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9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刑初12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福建富力进出口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牌号为苏K×××××的黑色别克牌轿车,从扬州市开发区星都芳庭31幢楼下出发,沿小区内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星都芳庭26幢与29幢之间的地下停车场出入口处时,由于疏于观察,撞倒正在从该处路南侧停放的一辆面包车(牌号为苏K×××××)车头前跑出的被害人张某乙,并轧至车下受伤,后经医院××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证人王某乙、葛某、吴某、陈某、张某甲、房某、任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病人登记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东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袁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