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行审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罗文龙,周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303行审54号申请执行人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王胜。被申请执行人罗文龙,非农。被申请执行人周林林,非农。申请执行人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随高计生征字(2015)第3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随高计生征字(2015)第3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随高计生征字(2015)第3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随高计生征字(2015)第3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罗文龙、周林林应缴纳社会抚养费126018元,从2015年7月6日起每月按2‰计算滞纳金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审判长 周红斌审判员 张运平审判员 宋 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