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宗德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东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德琴,王东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736号原告宗德琴,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季仲彬,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臣,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德琴诉被告王东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德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仲彬、被告王东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德琴诉称,2015年7月5日9时55分许,原告行走至本市宁国路出平凉路南约5米处,遭被告王东臣驾驶的牌号为沪JBXX**小客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东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王东臣事故车辆交强险及人民币50万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新华医院救治,现伤情基本稳定。2015年10月30日,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2—7肋骨骨折,休息期12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30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848.77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2390元、交通费689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所余部分由被告王东臣负责赔偿。被告王东臣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事故车辆确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承担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同意承担原告律师费,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事发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5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东臣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且不计免赔)限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鉴定费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其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其中肿瘤指标物检查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承担。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45天,护理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9时55分许,原告行走至本市宁国路出平凉路南约5米处,遭被告王东臣驾驶的牌号为沪JBXX**小客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东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王东臣事故车辆交强险及50万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交通伤,左侧第5-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伴被动性肺不张,肺挫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头面部外伤。2015年7月8日,被收治入院,7月16日转至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住院治疗,8月3日出院。2015年10月14日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CT片显示:左侧第2-7肋骨骨折伴骨痂形成,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陈旧性)。为治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1,410.77,其中3562元由被告王东臣垫付,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2015年10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7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休息120天,营养45天,护理30天。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预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向法院起诉,作如上诉请。另查,1、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2、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6000元;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明确:“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审理中,原告为主张护理费,提供护理费发票二份、收据一份,认为事发后其请护工29天,花费护理费2370元、陪护人员躺椅费20元。两被告对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被告王东臣同意承担陪护人员躺椅费2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东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王东臣事故车辆交强险及50万元(且不计免赔)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所余部分由被告王东臣赔偿。因本案涉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故被告王东臣、平安保险公司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确认鉴定费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医疗费凭据确认为41,410.77元,其中3562元由被告王东臣垫付,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现原告主张的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解释。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已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中显著标注,但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王东臣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况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是为治疗伤情的合理、必要花费。鉴于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就原告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进行理赔。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45天。至于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二份真实性予以确认,护理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故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王东臣同意承担陪护人员躺椅费20元(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调整),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确定伤后原告需护理30天,其中原告26天请护工护理支付1920元,另4天按相关赔偿标准确定。根据原告伤后就医及处理事故等需要,原告交通费确定为600元。原告为本市城镇居民,根据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亦予准许。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本案根据诉讼标的及事故责任,原告律师费确定为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宗德琴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189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履行时,可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宗德琴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1,41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三、被告王东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宗德琴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陪护人员躺椅费人民币20元(履行时,可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356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王东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巧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葛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