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执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上海檀录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机床铸造一厂(苏州)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檀录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机床铸造一厂(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汾执字第0012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檀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任彬。委托代理人王金文,系该××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上海机床铸造一厂(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陆海丰。委托代理人伍长沙,系该××工作人员。原告上海檀录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机床铸造一厂(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05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上海机床铸造一厂(苏州)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上海檀录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159603元,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18元,由被告上海机床铸造一厂(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檀录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67221元,申请执行费1407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的登记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号牌为苏e×××××、苏e×××××、苏e×××××、苏e×××××汽车四辆,登记有所有权证号为25046546、06012197、06009374的房屋三套。另,被执行人已停产,厂房内有机器设备,本院已进行了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上海檀录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机床铸造一厂(苏州)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并均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双方就生效裁判文书的履行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且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051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成文审判员 吴卫忠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