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丁西立与王建龙、天津市怡亚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西立,王建龙,天津市怡亚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067号原告丁西立,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军队转移干部办公室医生,住。被告王建龙,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天津市怡亚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保山道10号瑞丽园12-2-101。组织机构代码:05870399-9法定代表人王建龙。原告丁西立诉被告王建龙、天津怡亚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西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建龙系天津怡亚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和经理。2014年11月4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七十万元整,借期2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原告通过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道上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分三笔,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将借款汇到被告提供的账号。被告出具了七十万元的收据一份。此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即每月14000元整,共两次。2015年1月4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以电话的方式提出多用1个月,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又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即14000元整,但却借故拖延返还借款本金。其后,被告再无支付利息,也拒绝偿还本金。原告曾多次尝试与被告取得联系,希望解决原、被告间的借款纠纷,但均未果。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天津市怡亚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二被告间财物不清,因此,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拒绝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因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从2015年2月4日计算至2015年9月4日,计人民币98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丁西立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银行业务凭证三张、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出借款。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建龙系被告天津市怡亚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借款经朋友介绍与原告丁西立相识。原、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王建龙,乙方(贷款人)丁西立,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2%月,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合同落款处有被告王建龙个人签字和被告天津市怡亚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同日,原告丁西立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建龙转账25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王建龙转账25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王建龙转账200000元,被告王建龙、被告天津市怡亚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丁西立出具金额为柒拾万元整的收据一张。签订合同后,二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协商,原、被告将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二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因2015年2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于借款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其他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照承诺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归还上述款项,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丁西立要求被告王建龙、被告天津市怡亚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丁西立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予以调整。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建龙、被告天津市怡亚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丁西立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建龙、被告天津市怡亚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丁西立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孙 政代理审判员 李公惜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靓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