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8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村委会委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德兴市黄柏乡港西村前往黄柏乡黄柏村方向,行驶至港西村村口路段处,未确保安全行车速度,遇前方道路行人蔡某横过马路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及时,发生车辆碰撞行人,造成蔡某一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雨天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公路避让措施不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行人蔡某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未确认安全后通行,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蔡某家属对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姜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笪春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