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袁某、郭某等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郭某,陈存伟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6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化名:“托尼”,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寿县。2015年9月4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红利,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徐磊,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存伟,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2007年1月30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郭某、陈存伟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郭某、陈存伟及辩护人吴红利、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袁某、郭某租赁合肥市庐阳区颖上路“元一滨水城”小区用于开设家庭SPA,从事容留、介绍卖淫活动。被告人陈存伟应袁某之邀,到该家庭SPA担任客服。2015年4月22日下午,相继有郭某介绍的卖淫女李某等人到该店内为他人提供了卖淫服务。21时许,公安民警对该家庭SPA进行突击检查,经查,当日共容留、介绍卖淫女卖淫5次,获取利润人民币1400余元,未收取的嫖资计人民币1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袁某、郭某、陈存伟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手机、台式电脑、主机硬盘、情趣内衣裤、避孕套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郭某、陈存伟共同提供场所,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陈存伟系累犯,被告人袁某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系自首,本次犯罪系初犯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犯罪次数较少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由被告人袁某出资,被告人郭某出面签订承租合同,租赁合肥市庐阳区颖上路“元一滨水城”小区用于开设家庭SPA,从事容留、介绍卖淫活动,并开通网络,用于客服聊天、网络招嫖及向嫖客介绍卖淫女的卖淫项目和价格。被告人郭某除自己提供卖淫服务外,另负责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服务、收取嫖资等日常经营活动。为获取利润,郭某另联系多名卖淫女到该店从事卖淫服务,服务价格分400元、500元、600元不等,所获利润由袁某与卖淫女平分,每日一结算,郭某提供的卖淫服务所得收入归己所有,不参与平分。2015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存伟受袁某雇佣,到该家庭SPA担任客服,在网络上发布向嫖客介绍卖淫女的卖淫项目及价格等招嫖信息,接嫖客电话及接送嫖客等。当天下午,相继有郭某介绍的卖淫女李某、顾某、胡某等人到该店内,并陆续为他人提供了卖淫服务。当日21时许,公安民警对该家庭SPA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李某、顾某、左磊等人。后将被告人郭某、陈存伟及胡某等人带回接受调查。经查,当日该家庭SPA共容留、介绍卖淫女卖淫5次。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手机、台式电脑主机硬盘、情趣内衣裤、避孕套等物证及当日获利款1400余元。在犯罪中,被告人袁某获利300元,郭某获利800元。2015年7月2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对被告人袁某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9月4日,袁某主动向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存伟于2007年1月30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退缴违法所得300元、预交罚金5000元;被告人郭某退缴违法所得800元、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郭某、陈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查获的手机、台式电脑主机硬盘、情趣内衣裤、避孕套等物证;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田某、张某、李某、顾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郭某、陈存伟提供场所,共同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袁某、郭某系该店的经营者,在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存伟受雇担任客服,帮助在网络上发布招嫖信息,接嫖客电话及接送嫖客等,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存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陈存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郭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悖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存伟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对于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赃物手机、台式电脑主机硬盘、情趣内衣裤、避孕套等予以没收;对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获利款人民币1400元及被告人袁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郭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霞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健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