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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9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余印强、林小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余印强,林小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942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09号宏泰工业园6号综合楼(宏泰中心)。负责人周启正,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印强,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林小澜,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厦门分行)与被告余印强、林小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印强、林小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厦门分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总额为499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起到2023年9月17日止,被告提供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七里29号401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之后,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被告余印强于2014年11月5日、6日、7日共获得499万元贷款,但其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解除编号为131557592084033348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被告余印强、林小澜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99万元、利息76286元、罚息110121元及复息2243.82元(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支付律师费180000元;若两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拍卖、变卖、折价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七里29号401室并优先受偿。被告余印强、林小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印强、林小澜于199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余印强、林小澜签订编号为131557592084033348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余印强提供499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被告余印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被告余印强、林小澜以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七里29号4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上述抵押房产并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余印强签订编号为131557592084033348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余印强30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号,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后原告依此协议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11月6日、11月7日向被告余印强发放贷款300万元、179万元、2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7.2%。但被告余印强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2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万元、利息76286元、罚息110121元、复息2243.8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180000元。被告余印强、林小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电子清单、他项权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余印强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编号为131557592084033348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并要求被告余印强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4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0000元。因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余印强、林小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小澜应对被告余印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被告余印强、林小澜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余印强、林小澜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七里29号4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编号为131557592084033348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余印强、林小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49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为76286元、罚息为110121元,复息为2243.82元,之后的罚息、复息均按年利率10.8%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80000元;三、若被告余印强、林小澜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就被告余印强、林小澜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七里29号4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余印强、林小澜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