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2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丛XX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刑初3号公诉机关萝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XX,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萝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萝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萝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萝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浩、被告人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萝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11时许,在萝北县肇兴镇黑龙江江边,萝北县边防大队及肇兴边防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发现一条“无证”船只,丛XX赶到现场并自称是该无证船船主,在暂扣被告人丛XX的无证船只时,被告人丛XX从船上拿起一把刀威胁工作人员胡X并将其推入江中,后用刀威胁其他工作人员,驾船逃走。认为被告人丛XX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尖刀一把;书证被告人丛XX的抓获经过、自述材料、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证人郭XX、胡X、牛XX的证言;萝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XX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丛XX能如实供述,依法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振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俪莹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