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陆敏与冯欢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敏,冯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7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敏。委托代理人:陆庆标,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俏俊,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欢欢。再审申请人陆敏因与被申请人冯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敏申请再审称:本案借款金额巨大,在冯欢欢不到庭参加诉讼情况下,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原因、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以及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申请人冯欢欢主张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冯欢欢未能举出其已实际交付涉案借款给陆敏的证据,因此,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审法院仅凭冯欢欢提交的《借条》,判决陆敏向冯欢欢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陆敏对其出具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陆敏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预见到自己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借条》载明的“今借到冯欢欢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3年11月4日一次性全额还清。借款人:陆敏。2013.10.29”,陆敏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胁迫或违背其意愿而出具《借条》的情况下,该《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陆敏应依据“借条”向冯欢欢偿还借款,陆敏主张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涉案《借条》判决陆敏向冯欢欢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陆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邦 业代理审判员 韦 荣 龙代理审判员 张 国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欧阳胜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