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香港居民身份证件号码Z162218()。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成富,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刘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凌晨0时许,购毒人员于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郑某求购毒品,被告人郑某同意后双方约定在本市罗湖区都市名园D座20E房进行交易。当日14时40分许,二人在上述地点见面,于某将1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交给于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郑某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郑某住处的茶几抽屉内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于某处缴获二人交易的毒品(经鉴定,净重0.38克,含甲基苯丙胺)。当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方俊健,缴获疑似毒品若干(经鉴定,重1.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于某、黄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郑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少,获利较小;2、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4、本案属于诱惑犯罪;5、被告人是犯儿、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具有立功、坦白情节,被告人贩毒数量少,存在犯罪诱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