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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与章吴佳、杭州尚腾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章吴佳,杭州尚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381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负责人金伟英,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航、曹晴,该银行员工。被告章吴佳。被告杭州尚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坚。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丁桥支行”)诉被告章吴佳、杭州尚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尚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航、曹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吴佳、杭州尚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杭州联合银行丁桥支行与章吴佳、杭州尚腾公司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杭联银(丁桥)循保借字第8011120130002515号。借款人为章吴佳,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50%,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利率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调整日为借款发放日次年的相对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罚息利率作相应浮动。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杭州尚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上述合同借款期限届满,章吴佳尚欠借款本金499306.74元未付。杭州联合银行丁桥支行诉讼请求:1、判决章吴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9306.74元,支付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至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为50859.31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决杭州尚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杭州联合银行丁桥支行提供的证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信贷凭证、结欠贷款本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杭州联合银行丁桥支行与章吴佳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章吴佳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杭州联合银行丁桥支行诉请章吴佳偿还借款本金499306.74元及支付逾期利息48495.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到期后,章吴佳并未拖欠借款利息,杭州联合银行丁桥支行主张的利息中包括逾期复利,该部分复利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杭州尚腾公司自愿为章吴佳的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债权未超出保证金额和保证期限,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吴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借款本金499306.7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8495.17元(2015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计);二、被告杭州尚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2元,减半收取4651元,由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负担20元,被告章吴佳、杭州尚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陆莉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