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解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8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某通过微信于2015年12月9日向金伟东销售有毒、有害食品(“Vigour”性保健品),并从中获利。经检验:被告人解某某销售的黄色片剂“Vigour”中检测出西地那非。上述查明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金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解某某指认其所销售的性保健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户口信息,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通过微信销售没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国食健字”或“国进食健字”批准文号及保健食品标志的保健食品“Vigour”,且该保健食品中检出非法添加物质“西地那非”,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某侦查及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具有的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等情节以及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