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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邱书国与曹文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书国,曹文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1204号原告:邱书国,男。委托代理人:徐伟民,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丹,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峰,男。原告邱书国诉被告曹文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参加长兴岛海上郡项目的施工建设,该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原告施工此项目的脚手架早已完工,且原告撤场后被告依旧使用原告搭建并租赁的脚手架,双方也签订了租赁协议。但被告以多种理由长期拖欠原告各种建筑设备租赁款827384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承诺妥善解决此事,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款827384,并承担自2013年1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长兴岛海上郡工程,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铁桥板或顶丝等建筑施工物资;乙方大约租赁钢管总数量拾万延长米、扣件拾万套(钢管和扣件必须配套租用)、铁桥板壹万块,上述租赁物资具体数量以提货出库单为准;租赁期限大约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12月止,具体以出入库单为准;钢管每延长米日租金为0.020元、扣件每套日租金为0.020元、铁桥板每块日租金为0.25元等。乙方须按时向甲方交付当日租金,如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按日承担所欠租金总额的5%违约金给甲方作为超期补偿。2013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设备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为827384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租赁合同、出库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有效。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并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文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邱书国建筑设备租赁款827384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美代理审判员 邵 南代理审判员 魏铭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范智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