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5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宣城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02民初573-1号原告:宣城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廖渠勤,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宣城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宣城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在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款及该公司的银行存款,价值以160万元为限,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宣城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在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款及银行存款,价值以16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志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