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393号原告:张某甲,女。被告:张某乙,男。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用款期限为30天,并以其所有的上海大众斯柯达轿车作为抵押,被告承诺如不按时还款,愿承担每天全额借款3%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的事实。通过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逾期后按全额借款每日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乙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张某甲主张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已超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开始按年利率22.4%计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剑代理审判员 周晓辉人民陪审员 刘玉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丽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用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到期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