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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蒋传家与蒋盛世、彭四香、余胜春、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传家,蒋盛世,彭四香,余春胜,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2号原告蒋传家,农民,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盛世,住隆回县。被告彭四香,住隆回县。系蒋盛世之妻。被告余春胜,1960年8月5日,住江西省上饶市戈阳县。委托代理人罗先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姚家乡兰子村18号。法定代表人黄路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先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幸福家园里。负责人邱东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平区凤起东路189号新城时代广场1栋1303室。负责人朱伟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荣,该公里理赔员。原告蒋传家诉被告蒋盛世、彭四香、余胜春、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隆回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瑾,被告蒋盛世,被告余春胜、被告上饶盛辉物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先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隆回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晖,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荣到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传家诉称:2015年7月23日14时45分许,被告蒋盛世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彭四香的湘E轻型厢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250KM+252m路段处,在由行车道变更为快车道过程中,与被告余春胜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的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挂)相撞,造成湘E乘车人蒋传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湘高速邵阳支队隆回大队作出认定,由蒋盛世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春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蒋传家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蒋传家经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9万余元。被告蒋盛世为湘E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为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蒋盛世、彭四香,被告余春胜、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39436.7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盛世、彭四香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该我赔的我就赔。被告余胜春、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请法院根据原告的证据依法认定;被告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请求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余春胜支付给蒋传家3000元,应予退还或抵扣。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隆回支公司答辩称:我方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和医保审核范围内认可,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如未发生的,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属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住院期间在ICU病房的,不需另行护理,且医院未注明需要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在30元/天内计算且应剔除在重症病房期间;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发生在5元/天内计算;住宿费不予认可;营养费10元/天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蒋传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证1原、被告户籍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证3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赣E的投保情况;证4邵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含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伤休及治疗费的情况;证6大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家务农的事实;证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簿,证明护理人员从事茶叶批发零售业的事实;证8住院票据10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8127.20元;证9交通费票据58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587元;证10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550元。被告余胜春、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3000元收条一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医药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方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3日14时45分许,被告蒋盛世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彭四香的湘E轻型厢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隆回县境内1250KM+252m路段处,在由行车道变更为快车道过程中,与被告余春胜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饶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的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挂)相撞,造成湘E乘车人蒋传家、胡焱财、被告蒋盛世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9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隆回大队作出高邵隆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蒋盛世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蒋盛世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余春胜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余春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蒋传家、胡焱财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蒋传家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15日住院治疗5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96727.2元。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蒋传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右肺肺挫伤并少量气胸、创伤性腹膜后血肿、开放性臀部损伤并皮肤缺失、腕和手水平特指伸肌和肌腱损伤(双):双手中指垂状指;住院期间需2人24小时陪护;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等。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受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隆回大队委托,对原告蒋传家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邵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传家此次交通事故伤目前无定残依据,2、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后续医疗费预计肆仟元,3、伤后误工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90日。原告蒋传家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蒋传家及其护理人员为治伤和鉴定、护理,共支出交通费1587元、住宿费550元。被告蒋盛世已支付原告54000元、被告余胜春已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蒋传家系隆回县岩口镇大观村5组村民,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原告蒋传家住院治伤期间,由女儿蒋湘宁、儿子蒋军护理,蒋军从事农业,蒋湘宁与丈夫刘安胜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蒋传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已支出的医疗费用共96727.2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4000元,合计1007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54天,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为2700元;3、营养费根据蒋传家伤情,参照医院关于出院后加强营养的诊断意见,酌定为4500元;4、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蒋传家住院治疗53天,2人护理,1人从事批发零售业、1人从事农业,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业、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45265元计算,护理费为10422元(25212元÷365天54天+45265÷365天54天);5、误工费蒋传家受伤因治疗、鉴定、伤休共计误工150天,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为10350元(25212元÷365天150天);6、交通费按票据确定为1587元;7、住宿费按票据确定为550元;8、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1400元。以上原告蒋传家损失共计132236.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07927.2元(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2290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之和)。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挂),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5日24时止;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湘E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隆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员)并车责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1日零时止;其中车上责任险(乘员)2人,保险金额每人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辆同时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是由被告蒋盛世、余春胜各自违法驾驶行为共同造成。被告蒋盛世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未按照规定、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余春胜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是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挂)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及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2909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额合计为32909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还须向原告直接支付交强险理赔款22909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99327.2元(132236.2元-32909元),应当由被告蒋盛世承担70%即69529.2元、被告余春胜承担30%即29798元。因被告余春胜还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余春胜赔偿的损失部分,亦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中,包含鉴定费1400元在内,此费用不属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蒋盛世承担70%即980元、被告余春胜承担30%即420元。据此,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9378元(29798元-420元)。被告余春胜已支付原告3000元,扣除应由其承担的非保险理赔范围损失420元和应当负担的诉讼费150元后,其余2430元可直接抵扣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只须向原告直接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26948元(29378元-2430元),其余部分理赔款则可支付给被保险人即被告余春胜。被告蒋盛世应当承担的69529.2元,因被告蒋盛世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员),故应当由被告蒋盛世赔偿的损失部分,应由保险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隆回支公司依车上责任险(乘员)约定赔偿给原告。被告蒋盛世已支付原告54000元,扣除应由其负担的诉讼费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隆回支公司只须向原告直接支付车上责任险(乘员)理赔款15829.2元(69529.2元-54000元-300元),其余理赔款4170.8元(20000元-15829.2元)则可支付给被保险人即被告蒋盛世。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蒋传家赔偿款2290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6948元,合计498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支付原告蒋传家赔偿款1582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一、二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支付到本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12)。本案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8.5元,由原告蒋传家承担48.5元,被告蒋盛世承担300元、被告余春胜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奇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